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系原告之父。

被告:张君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亮与被告张君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3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鲁N×××××车辆司机,2021年4月28日原告通过运满满平台找到被告,约定原告将部分榆木家具自武邑县审坡镇运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山西九点茶城有限公司,运费为143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元订金,在被告运送过程中因为被告操作失误造成原告运输包括1.8米V型床在内的货物受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3050元。被告对货物损失的事实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书证一份,但对赔偿事宜一直推脱,拒不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君君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方陈述并举证: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提交证据:证据一、出具2021年4月29日由张君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君君作为司机,在送货途中因个人原因撞坏1.6米V型床2张,2米翔云桌一张,博古架一支,以及茶板、花架若干,经协商,张君君拉回河北处理,并将身份证押给原告,等所有事宜处理完毕后,再将被告张君君的身份证返还给本人。证据二、榆木家具简装设计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因被告张君君在送货途中损坏货物所损失的总金额,共计为13,050元。证据三、货物路线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在运满满货物运输网络平台退还因货物外包装毡毯订金300元。证实双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证据四、被告张君君的身份证一张,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以上证据应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鲁N×××××车辆司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部分榆木家具自武邑县审坡镇运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山西九点茶城有限公司。被告在送货途中,因其个人原因,损坏其承运的榆木家具若干。为此,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承诺家具拉回河北处理,并将身份证交给原告,等所有事宜处理完毕后,再由原告返还被告身份证。后被告对赔偿事宜一直推脱,拒不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平台就运输合同事项达成合意,原告支付了订金,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书证,且该书证载明原告托运家具的损坏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货物的毁损赔偿额进行约定,故本院依照运输合同中收货方出具的《榆木家具损坏清单》总金额计算货物损失赔偿额。被告张君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君君赔偿原告王玉亮货物损失13,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元,由被告张君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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