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刘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第六师五家渠市。
被告: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52301MA78C3XT9Y,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大西沟村三组39号。
法定代表人:马成林,系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兵与被告刘平、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林翔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英、被告刘平、被告林翔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金额35100元,大写:叁万伍仟壹佰元整。其中,采棉机机采费27000元,大写:贰万柒仟元整;违约金:8100元,大写:捌仟壹佰元整。(200亩×135元/亩=27000元,27000元×30%=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的采棉机为被告采摘棉花,采摘完毕被告向原告出具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确定:今有王红兵采棉机在三达农场刘平农户家机采,机采亩数为正采200亩,正采每亩135元,农户所欠机采费27000元,待机采结束后10日内由农户一次付清,如有违约,农户按所欠机采费总额30%承担违约金。其他事由,由采棉机机主与农户协商,协商不成需在采棉机机主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验收单的彩棉费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采棉机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王红兵向法庭提交《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用以证实2019年10月8日,原告王红兵驾驶自有采棉机为被告刘平采摘棉花200亩,正采单价为135元/亩,采摘费27000元,被告刘平对采收质量认可的事实;
被告刘平对原告提供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无异议,但辩解其已向被告林翔合作社支付全部采摘费。被告林翔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林翔合作社无合同关系,被告林翔合作社将采摘棉花交由郭志勇、武荣国完成,原告受郭志勇、武荣国指派采摘棉花,应当向郭志勇、武荣国主张采摘费。
被告刘平辩称,原告王红兵驾驶自有采棉机完成机采服务属实,但被告刘平与被告林翔合作社签订了《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负责提供棉花机采服务,被告刘平已经将机采服务费支付林翔合作社,故不承担本案给付义务。
被告质证 被告刘平向法庭提交《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林翔合作社《收据》、《林翔合作社证明》,用以证实2019年9月18日,被告刘平与林翔合作社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完成棉花机采服务,正采价格为135元/亩,面积200亩,拉运费200元/吨(40公里以内),原告王红兵完成机采服务后,刘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翔合作社支付采棉费37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红兵对被告刘平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林翔合作社对被告刘平提供的《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林翔合作社《收据》、《林翔合作社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林翔合作社已将棉花机采交由郭志勇、武荣国完成,原告应当向郭志勇、武荣国主张支付棉花机采费。
被告林翔合作社辩称,原告王红兵与被告林翔合作社之间无直接合同义务关系,被告林翔合作社与郭志勇、武荣国签订了《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郭志勇、武荣国提供8至10台采棉机为合作社彩棉,合作社支付采摘费。林翔合作社已按照郭志勇、武荣国的指示向原告支付采摘费150000元,原告王红兵应当向郭志勇、武荣国主张支付采摘费。
被告林翔合作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用以证实林翔合作社与郭志勇、武荣国签订合同,林翔合作社将棉花机采劳务交由郭志勇、武荣国完成的事实;
2、《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用以证实王红兵受郭志勇、武荣国指派完成棉花机采服务的事实;
3、《汇款凭证》,用以证实林翔合作社向原告王红兵支付棉花机采费150000元的事实;
原告王红兵和被告刘平对《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林翔合作社与郭志勇、武荣国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受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指派进行棉花机采作业,对《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林翔合作社仅向原告王红兵支付支付部分棉花机采费,未支案涉机采费,被告刘平已支付机采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红兵提供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被告刘平提供的《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林翔合作社《收据》、《林翔合作社证明》,被告林翔合作社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翔合作社《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18日,刘平与林翔合作社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为刘平完成棉花机采服务,正采价格为135元/亩,面积200亩,拉运费200元/吨(40公里以内)。2019年10月8日,王红兵受林翔合作社理事长马成林的指派完成上述棉花机采服务,刘平向王红兵出具《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确认棉花机采费为27000元并确认机采质量合格。2019年11月11日,刘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翔合作社支付棉花机采费37000元。林翔合作社一直未能向王红兵支付棉花机采费,王红兵诉至法院。
另查明,王红兵经郭志勇介绍至林翔合作社从事棉花机采服务,林翔合作社向王红兵支付棉花机采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平与林翔合作社签订的《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王红兵受林翔合作社的指派完成棉花机采劳务的事实清楚,有《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王红兵与刘平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翔合作社与被告刘平签订《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约定由林翔合作社提供采棉机为刘平完成棉花机采劳务,刘平支付采棉费。原告王红兵经人介绍至林翔合作社从事棉花采摘服务,受林翔合作社马成林的指派,完了刘平棉田的机采服务,刘平对机采面积和机采质量进行了确认。刘平按照合同约定向林翔合作社支付了采棉费。原告王红兵与被告刘平事先未约定棉花机采事项,也未约定采棉费单价,在王红兵完成机采服务后,刘平仅对采摘面积和机采质量进项确认,但未约定机采费金额,故原告王红兵与被告刘平之间无直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王红兵主张被告刘平支付机采费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原告王红兵与被告林翔合作社是否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红兵受被告林翔合作社的指派完成其他农户棉花机采服务,林翔合作社直接向王红兵支付相应的机采费,该事实证实原告王红兵与被告林翔合作社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翔合作社主张已将棉花机采服务交由郭志勇、武荣国完成并提供了《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林翔合作社提供的多份《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不仅证实其与郭志勇、武荣国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还与原告王红兵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汇款凭证》进一步证实其与王红兵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另被告刘平作为案涉《采棉机棉花机采合同》当事一方,依照约定向林翔合作社支付了机采费,被告林翔合作社理应向原告王红兵支付机采费。被告林翔合作社至今未支付机采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机采费的违约责任。原告王红兵主张被告林翔合作社支付机采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翔合作社称原告王红兵应当向郭志勇、武荣国主张支付机采费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红兵依据被告刘平出具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主张违约金8100元,但原告王红兵与被告刘平之间无合同关系,《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仅作为原告王红兵与被告林翔合作社的结算凭证,原告王红兵与被告林翔合作社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违约金,故原告王红兵主张违约金8100元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红兵机采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邮寄费100元,合计4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红兵负担100元,被告昌吉市林翔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39元(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