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双河村。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山林检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为了多种地和做烧柴,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长岗实验林场施业区3林班3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林木21株,合立木蓄积1.0276立方米,其中包括根径7至18厘米的水曲柳3株、根径15至36厘米的榆树4株、根径6至15厘米的水色树9株、根径12至16厘米的柳树2株、根径8至14厘米的臭李子树3株,被非法采伐的水曲柳树为源生地、天然生长的树木。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后杨某某主动缴纳赔偿林木款1397.67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锯一把;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伐根检尺野账、山河屯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相图、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管理局长岗实验林场出具的杨某某赔偿林木损失费、补种林木费情况证明、收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3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后主动赔偿长岗林场林木损失费1397.67元,且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良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少平 人民陪审员 贾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广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庄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