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国海,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徐闻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11年12月20日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9月26日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4日),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徐闻县××××××住;因被监视居住期间再次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3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于2020年4月23日16时许,吴国海在徐闻县××××第三中学门口处贩卖100元毒品给庄某1,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人民币100元,经称重,涉案的1小包疑似毒品总重量为0.05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于2020年10月10日11时许,吴国海在徐闻县九头铺鸿源汽车服务中心附近贩卖300元毒品给叶某1,民警从吴国海的身上搜获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从叶某1的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手机1部,经称量,涉案1小包毒品净重为0.48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吴国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1、叶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人身安全检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客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尿检指认照片,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诊断证明书及体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党员身份核查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海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海曾分别于2006年4月、2014年2月、2015年7月因犯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系累犯且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又因被告人吴国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国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于2020年4月23日16时许,吴国海在徐闻县××××第三中学门口处贩卖100元毒品给庄某1,民警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人民币100元,经称重,涉案的1小包疑似毒品总重量为0.05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2)于2020年10月10日11时许,吴国海在徐闻县九头铺鸿源汽车服务中心附近贩卖300元毒品给叶某1,民警从吴国海的身上搜获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从叶某1的身上搜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手机1部,经称量,涉案1小包毒品净重为0.48克,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小包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吴国海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庄某1、叶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人身安全检查,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客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指纹、DNA采集登记凭证,尿检指认照片,戒毒人员所外就医审批表、诊断证明书及体检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党员身份核查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售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国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吴国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3克属于违禁品,毒资人民币400元属于违法所得,五羊摩托车1辆、OPPO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吴国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国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被告人吴国海被监视居住以前羁押的63日已抵扣)。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53克、毒资人民币400元、五羊摩托车1辆、OPP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