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艳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君,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跃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谢艳平与被告林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文君、被告林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900元,利息37045.76元,合计298945.7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1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二、抵押物议定价值为270000元;三、原告借给被告270000元,月利率3%;四、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261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林跃平辩称,该借款是原告的弟弟谢艳奇叫被告用房子作抵押向原告所借,钱已经打到被告账户,但当时银行卡在谢艳奇手中,谢艳奇已经将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谢艳奇所借,经审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安化县××镇××村××道××栋××单元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月利率为3%。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61900元给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61900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提出借款系帮案外人谢艳奇所借,自己未使用该资金,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其主张成立,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1900元,利息36621.15元(261900元×24%÷365天×37天+261900元×15.4%÷12月×9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艳平借款本金261900元,利息36621.15元,本息合计298521.1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艳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被告林跃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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