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横塘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85201522J。
法定代表人:郭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杨莉,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预算绩效评价中心,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300MB0062076K。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萍,广西钧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巫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680728XE。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东郊横塘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2006X。
法定代表人:王继泽,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坚、杨莉,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预算绩效评价中心及原审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被上诉人桂林市预算绩效评价中心由桂林市预算绩效管理局于2019年7月21日更名而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依法负有提供原借款协议的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原借款协议书的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书与原借款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说明除《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外,借贷双方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其中不排除包括还款期限在内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只是达到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日的2002年4月27日重新起算两年,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承债式收购桂林南方橡胶国际有限公司桂林橡胶制品厂(原债务人),之后设立了上诉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以承债方式收购原债务人是错误的。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指定本案债务由上诉人来承担,基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不止上诉人一家,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桂林市预算绩效评价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债仅转让协议》将原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从“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变更为无具体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并非上诉人主张的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算。
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共同陈述意见称,本案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桂林市预算绩效评价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1998年5月4日起截止至2001年12月31日止资金占用费70713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3‰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为231716元(300000元×5.3‰÷30天×4372天=23171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075‰的标准计算。】;2.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日,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与桂林市财政局签订桂财工借字(99)0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以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5.3‰,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2年4月27日,桂林市财政局与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三方签订《财政周转金债权转移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移给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其中约定:截止至2001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0000元,欠付资金占用费70713元。原借款协议书的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签订后,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应积极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归还所欠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如履次催收不还,逃避归还财政周转资金本息,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有权运用法律手段催收。
根据市编[2015]12号文件精神,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于2015年9月18日更名为桂林市预算绩效管理局,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中有负责财政周转金本金、利息管理和回收工作的职责。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以承债式收购桂林南方橡胶国际有限公司桂林橡胶制品厂、桂林轮胎厂、桂林乳胶厂后,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成立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人为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与桂林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变更为中国化工橡胶有限公司与桂林国投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有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轮胎厂和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贸易分公司。
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由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投资。
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1990年9页17日登记成立,由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额投资,2019年10月投资人变更为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度财务报表至2011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其他应付款均载明:“债权人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应付款为43392.53元。”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的2011年度财务报表中“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2012年度财务报表中“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应披露的其他内容”均载明:“根据中国化工发财[2011]229号和中橡资发[2011]105号文的有关精神,同意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本公司100%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给中橡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截止本年度报表本公司仍归属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进行合并报表处理;但本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已变更为中橡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法人代表王继泽兼。”
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向桂林橡胶制品厂催款,催款单据上载明借款余额为300000元、费率6.075,邓碧清、高英在签收栏签字。
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高英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01年至2016年11月邓碧清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为桂林橡胶制品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诉讼时效;2.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桂林市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成立。
一、本案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2002年4月27日签订的《财政周转金债权转移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签订该协议书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主张履行义务,但是双方没有明确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故宽限期一直延续,直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系以承债方式收购原债务人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成立的公司,综合其合并财务报表处理的子公司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的2019年度和2011年度财务报表均记载了该笔借款,以及其财务人员签收原告的催款凭证,可以认定本案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的事实,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化工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全额投资,本公司向工商部门交纳的年度财务报表计入了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权为其应付款项,可以认定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系母子公司及合并财务报表的事实,但是尚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财产存在混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上级主管公司批准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本公司100%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给中橡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的事实,对于转让是否完成以及转让涉及的债务如何约定,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其债权转移给中橡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证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被告桂林橡胶制品厂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曾经与中橡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为同一自然人,以及中橡集团曙光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财务人员高英签收本案债务的催款凭证,仅能证明三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
综上,三被告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关联性,但是各自登记为独立法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不同,不能证明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构成人格混同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债务人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原告主张其他两个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是否成立。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财政周转金债权转移协议书》所证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归还该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及自1998年5月4日至2001年12月31日确认的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02年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双方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协议书约定的5.3‰应为借期利率,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桂林市预算绩效管理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4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70713元;自2002年1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桂林市预算绩效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
关于焦点一,2002年4月27日,桂林市财政局与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三方签订《财政周转金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的债权(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从上述转让协议可知,该转让债权借款期限为1998年5月4日至1999年12月31日止,至受让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桂林南方橡胶集团公司橡胶制品厂在桂林市财政局对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自愿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以签订转让协议之时重新计算。而该转让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计算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市政函【2006】12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给予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南方橡胶国际有限公司桂林轮胎厂等3家国有企业相关优惠政策的批复》、昊华南方字【2007】47号《关于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公司请求落实相关优惠政策的报告》、市国资函【2007】71号《关于落实给予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南方橡胶国际有限公司桂林轮胎厂等3家国有企业相关优惠政策的函》证据,从上述证据的行文内容看,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为承债式收购3家国有企业而成立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公司,涉及收购的事项均由昊华南方(桂林)橡胶有限公司具体落实,其享受了相关权利亦应承担相应义务,特别是上诉人出具的文件行文“其公司承债式收购桂林轮胎厂等3家国有企业”的表述更是认证了前述观点,故案涉债务作为被收购企业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1元,由上诉人中国化工橡胶桂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郑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