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任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谷士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全,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增宝,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柏行村。

法定代表人:路光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北京尚勤(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思远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停止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房屋的强制执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上述观点不能成立且其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结清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涉案房产双方之间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抵偿协议》进行变更,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返还上诉人两套抵偿房产,由双方以其他方式履行了抵偿协议,涉案房产不再属于抵偿资产。其后,第三人将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套抵偿房产返还上诉人。同时,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王嘉俊之间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实际收回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两套房产,并对收回房产自行处置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物权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应停止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房屋的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思远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抵偿协议》龙翔御苑24套房产中序号第17号房产就是该涉案房产。2、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结清证明》不能证明该涉案房产不属于抵偿资产。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不能证明车辆抵偿相关款项,所以涉案房产根本就没有退回,涉案房产是第三人的。3、《情况说明》中相关的两张收据,没有写明开票日期,也无转账记录,答辩人不认可。4、《结清证明》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与第三人柏行村旧村改造项目(含在建工程)转让工程合同总价款6290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所有银行转账凭证及有关证据。请二审法院查明6290万元所有转账凭证以证明该涉案房产归谁。5、上诉人称退回的两套房产中介另一套售给案外人王嘉俊,王嘉俊这套房子与涉案房产没有任何关联。其实际情况《抵偿协议》中的二十四套房产中,其他二十三套都已售给他人,只是该涉案房产,还没有及时售出,如其他房产未售出,答辩人早已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所欠款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远程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抵偿协议是事实,后双方对抵偿房屋进行变更,上诉人收回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不是我方所有。

一审原告诉称 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停止对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刘思远与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811民初52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思远借款本金2944657.01元及利息3917302.58元(此后的利息以2944657.0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因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刘思远于2020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做出(2020)鲁0811执恢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龙翔御苑登记在山东任城融鑫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二、查封期限三年。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产为其所有,申请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0811执异12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偿协议,用房产抵顶欠款,一审法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协议变更,以其他方式履行抵偿协议,没有提供相关合同证实,仅被执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据不能证实异议人以上主张,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向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书。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8年3月15日,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约定将龙翔御苑房产用于抵账工程款,其中明细表中第17项为涉案房产。又查明,2020年6月29日,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3月15日,我公司与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因我单位资金困难,经与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沟通,由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两套房产,以现金形式支付我单位部分工程款用于我单位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收回《抵偿协议》中的两套房产(位于济宁市任城区。2019年6月14日,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我单位指定人员夏宗利转款共计195万元。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后,上述抵偿房产实际由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回所有权并自行处置,不再属于抵偿资产。另,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出具《结清证明》一份:2013年7月21日,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柏行旧村改造项目(含在建工程)转让合同》。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全部工程转让费结清。至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庭审过程中,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称《情况说明》中两套房产收回后,用车辆抵付的相关款项,并未实际转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将涉案房屋抵付给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在履行过程中协议变更,收回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共两套,又以其他方式履行了抵偿协议,但没有提供相关合同予以证实,且原告方提交的两张收据没有载明开票日期,也无转账记录相佐证,并且其提交的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原告方及第三人济宁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的以车辆抵付款项的情况明显不一致。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原告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阻却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上诉人龙翔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其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龙翔公司提交的《结清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和说明上签字或盖章,龙翔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且上述两份证明未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结清证明》、《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龙翔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享有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求自己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龙翔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且不能证明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涉案房产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利,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请求情况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对于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为被执行人享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对于原告关于一审法院不能查封涉案房产的主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上诉人济宁市龙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阿梅

审 判 员 王衍琴

审 判 员 张 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玉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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