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坚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孙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贾兰凤(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黄坚持、孙保明与被告李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坚持、孙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李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坚持、孙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朋亮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判令李朋亮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105000元为基础,按照2020年11月20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朋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李朋亮因业务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当日,黄坚持向李朋亮转账47万元,又用黄坚持之子黄天南的账户向李朋亮转账3万元。2016年8月14日,双方经过对账后李朋亮向黄坚持、孙保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朋亮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1月11日向孙保明、黄坚持两人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为止,已陆续归还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尚欠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李朋亮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1月26日还款5000元,于2018年2月11日还款1万元。此后,再无还款。为维护黄坚持、孙保明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朋亮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11日,黄坚持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向李朋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支付47万元。同日,黄坚持之子黄天南自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向李朋亮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50万元,黄坚持、孙保明自认该50万元转账系李朋亮向二人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二、2016年8月14日,李朋亮向孙保明、黄坚持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朋亮因业务需要,于2012年1月11日向孙保明、黄坚持两人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为止,已陆续归还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尚欠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14日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李朋亮孙保明、黄坚持自认该借条系李朋亮偿还了2012年1月11日借款50万元中的38万元后向其二人出具的,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

三、2016年11月26日,李朋亮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黄坚持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1日,李朋亮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黄坚持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1万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黄坚持、孙保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黄天南声明、李朋亮还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因李朋亮缺席,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坚持、孙保明持李朋亮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李朋亮向黄坚持、孙保明借款50万元,且于借条出具前已偿还38万元、借条出具后又偿还15000元,尚欠105000元未还的事实。李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李朋亮于2016年8月14日向黄坚持、孙保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李朋亮未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李朋亮应承担全部责任。黄坚持、孙保明自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现二人主张自2016年11月1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0年11月20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黄坚持、孙保明要求李朋亮偿还借款105000元及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李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坚持、孙保明借款105000元及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李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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