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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西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784515K。

负责人:顾徐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春,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利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诉被告黄利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7886.10元、罚息3178.25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用13400元,合计人民币10446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利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举证 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

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将其卡号为×××的建行借记卡开通电子银行网上银行服务业务。2019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原告手机银行渠道申请办理“快e贷”贷款,并使用该卡绑定了“借贷通”服务。被告通过电子渠道验密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006315607509575《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3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后的对应日止,单笔借款期限起始日为借款款项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贷款利率按照年利率5.25%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借款人在贷款人电子系统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借款人登入贷款人电子系统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所为,借款人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上述合同自借款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1日,被告支用借款153000元。截止2021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7886.10元、罚息3178.25元。

另,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签订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3400元。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借款支用记录、对账单、本息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含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及《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该被告应立即还本、付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其收费过高,应予调整,故将律师代理费酌定为7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没有已还本付息的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利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87886.10元以及支付罚息3178.25元【暂算至2021年4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1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负担131元,被告黄利佳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文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旦云

书记员祝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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