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琳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茄子河区。
被执行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女,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女,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人员。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王琳园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4执57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王琳园依据(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确认的,“如以后再有水淹侵害结果发生,按年标准12,180.00元赔偿,并于每年的11月1日给付赔偿款”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琳园对2018年是否有损害事实发生负有举证责任;但申请执行人王琳园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是否存在水淹侵害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王琳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琳园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琳园的执行申请。
综上,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2020)黑0904执574号执行裁定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王琳园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20)黑0904执57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3、继续执行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申请人的给付义务。事实及理由:1、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结案。法院下达(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后,自2003年开始至2016年,被申请人均自动按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于每年的12月份之前将赔偿款打到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自2017年开始,被申请人拒绝自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此后,2018年、2019年在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申请人继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被申请人以没有损害事实发生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组织听证后,认为损害事实不清,裁定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申请人认为,如果本案被申请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十五日内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这一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只能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没有损害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执行案件的条件,显然是对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而不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2、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被申请人以“该案没有损害事实发生,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是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的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听证程序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没有依法审查清楚,即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显然是错误的。二是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的法定条件只能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因不可抗力标的物灭失等法定情形;否则,法院绝不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三是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即未经再审程序依法撤销,又没有经过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以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撤销,说明该调解书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就依然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的裁定书不但构成严重违法,更直接损害和剥夺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四是如果法院在审查异议时确认为当事人对行为异议,那么法院应当审查的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在申请执行时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可以对是否存在侵害后果进行认定。因此,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称,茄子河法院(2020)黑0904执57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审法院不仅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申请,还应对(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被答辩人王琳园的申请执行行为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也更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理由和依据:1、王琳园申请大唐电厂给予其执行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大唐电厂与王琳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茄子河法院于2003年6月3日作出(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是:“被告(七台河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王琳园)2001年、2002年大棚杆等损失合计15,860.00元”若以后再发生损害按每年12,180.00元给付。该调解书已经于2003年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3年进入执行程序。被申请人王琳园已领取了该调解书所确认的费用。王琳园不仅在2003年领取了费用,在2004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按照每年12,180.00元的给付数额索要并领取。王琳园领取执行款给答辩人造成困扰和经济损失。大唐电厂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相关责任的权利,还将向茄子河法院主张执行回转或另案起诉王琳园,要求其返还2004年至2016年期间从大唐电厂领取的不当得利款项。2、(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上的王琳园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水淹目前待定,无证据证明王琳园所承包的土地水淹结果与大唐电厂有因果关系。(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上的王琳园所承包的土地是否水淹目前待定。退一步讲即便水淹,是否与大唐电厂是否有因果关系也待定。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琳园所承包的土地有水淹侵害结果的发生,也更无证据证明王琳园所承包的土地有水淹侵害结果与大唐电厂有因果关系。王琳园向大唐电厂索赔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调解书是在事实没有査明的情况下做出的,违反了真实自愿原则,损害了答辩人权利,依法应予撤销。尤其是自2004年至2016年期间申请人每年都习以为常伸手向法院要钱,法院的执行行为也助长了申请人贪得无厌伸手要钱的恶习。3、茄子河法院裁定驳回王琳园的执行申请是正确的,也是对2004年至2016年期间执行行为的及时纠正。按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王琳园应在提起申请的时候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向大唐电厂申请执行的时间应为一年,从2004年至2016年,王琳园虽提出申请但并没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王琳园的法律文书是茄子河法院2003年6月3日作出(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仅是确认了给付一年的费用,大唐电厂已经主动履行完毕调解书上的调解事项。调解书不涉及2004年以后的给付义务,即便是涉及,从执行申请的诉讼时效来看,王琳园早已过了申请执行的时效,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4、(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上的王琳园所承包土地在2003年被水淹,其所谓的水淹另有原因,与大唐电厂毫无关系。(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上的王琳园在2018年5月29日认为其所承包的土地被水淹,向茄子河法院提起诉讼,在诉状中王琳园将七台河市供排水公司列为被告,可见其晓得水淹的原因(详见王琳园的民事诉状),原审法院违反真实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该调解书应予撤销,答辩人大唐电厂将保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对被答辩人的滥诉行为和非法获取不当得利行为进行追究。
被上诉人辩称
综上,被答人王琳园的复议申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茄子河法院(2020)黑0904执574号执行裁定结果是正确的,七台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王琳园的复议申请,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琳园诉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2003年6月3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茄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2001年损失的款项如下:1、7000平方米×1.74元每平方米=12,180.00元;2、大棚杆款2,000.00元。二、偿给原告2002年损失款为12,180.00元。以上合计26,360.00元,已给付10,500.00元,余款15,860.00元于2003年6月10日前一次付清。三、如以后再有因水淹地侵害结果发生,按年标准12,180.00元赔偿,并于每年的11月1日给付赔偿款。法鉴费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64.40元,办案实支费2,636.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琳园诉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黑0904执57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琳园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单独立案,另立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大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中,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4执574号裁定;二、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