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进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自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安徽皖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进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进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9万元,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酒店二楼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及时想要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行使,但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双方之间自合同开始履行,到被上诉人一审诉讼已经超出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租金。被上诉人如依据履行合同有瑕疵或者未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返还租金,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欠付租金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不能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双方没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计算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孟进步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孟进步返还丁自立租金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际上双方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丁自立本想向孟进步租赁酒店二楼,但因孟进步欠房东的房租,房东要锁宾馆的门,所以孟进步让丁自立先行支付了9万元租金,以便孟进步向房东支付租金,并称之后再协商签订书面合同,但丁自立将9万元交付给孟进步后,孟进步出具收条一张,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没有将二楼的房屋实际交付给丁自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租赁款正确,孟**要求丁自力支付4.5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丁自立、孟进步关于酒店地下一楼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也不存在拖欠4.5万元租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丁自立一审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将位于安徽省涡阳县××路××楼房屋租赁给原告,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9万元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收到租金后,至今没有将怡庭商务酒店二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本案中怡庭商务酒店二楼房屋的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对租金、租赁标的物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90000元租金后,没有将怡庭商务酒店二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辩称在收租金时当场交付房屋,但被告对此辩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90000元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将涡阳县向阳路怡庭商务酒店二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被告事实上收到了原告的90000元租金,所以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银行利率向原告支付90000元租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孟进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自立租金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孟进步负担。

本院查明 孟进步二审补充提交:一审证人徐某与上诉人之间的判决书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无效。证人一审陈述是虚假的。丁自立质证:不是原件,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合伙协议不是原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一审证人徐某不论其身份如何,其证明丁自立向上诉人支付九万元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丁自立二审补充证据: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催告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怡庭酒店地下一层的租赁合同因上诉人无权转租,系无效的租赁合同。且原房东也早已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租赁催告。孟进步质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催告不能证明是房东本人所为,没有其签字。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根据上诉人所述,徐某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如此徐某对案件事实应更为清楚,且对外利益上与上诉人具有一致性,上诉人否认徐某证言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对孟进步二审补充证据不予采信。除外其他证据与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履行这一要件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孟进步返还租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丁自立举证的收条能够证明孟进步收取其“二楼租金”九万元。收到上载明的经手人徐某一审证明孟进步没有将二楼交付承租人丁自立占有使用。徐某与孟进步存在合伙关系。孟进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丁自立占用。故,孟进步上诉称其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就案涉房屋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孟进步收取丁自立租金后,也未将房屋交付丁自立使用,双方未就案涉房屋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同时,房屋租赁是持续性行为,丁自立起诉时民法典已经生效,双方对租赁房屋租金等问题的争议处于持续状态,一审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孟进步返还丁自立租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孟进步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孟进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翠香

审 判 员 王艳东

审 判 员 黄战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辛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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