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建设路**。
负责人李广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该支行法务人员。
被告:王忠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王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忠华、王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被告王忠华、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6598.86元及利息78.0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26676.8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承担以尚欠借款本金12659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忠华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王忠华配偶王建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面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7.395%,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借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用途为个人助学或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被告于2021年6月3日即已逾期还款,根据该合同规定,原告邮政银行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借款本息,可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忠华辩称,借款属实,尽快还款,。
被告王建国辩称,借款属实,尽快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被告王忠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用途为合同约定第壹种: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额度存续期内的一定期限,借款人可以在申请单笔借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7.39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其他条款见主合同。被告王忠华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王建国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2020年6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王忠华发放贷款150000元,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6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95%,借款用途为个个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至2021年6月3日,被告王忠华仍拖欠借款本金126598.86元及利息78.02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遂平县支行逾期客户拖欠本息详情等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忠华、王建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王忠华发放贷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忠华、王建国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6598.86元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为78.02元,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该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行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忠华、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26598.86元及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78.0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元,减半收取计1416.50元,由被告王忠华、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