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常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亭江东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692277982K。

法定代表人:许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富,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赵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王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王凤英丈夫。

原审被告:向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常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周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常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什邡农商行)、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赵帅,原审被告王凤英、向莉、周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郭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7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符合客观状况,但对案件事实中最重要的“还款”、“退款”两个关键点有些简略,未能全面、客观、充分的反映案件事实。1.2014年8月6日赵帅向什邡农商行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帅未能偿还借款,赵帅及什邡农商行协商拟通过“还旧借新”的方式偿还借款。2.2015年12月11日赵帅向什邡农商行还款,资金流水及赵帅手机短信可以证明。3.由于郭勇不同意继续为赵帅新借款提供抵押,2015年12月11日,什邡农商行向赵帅“退款”。4.“退款”后,2015年12月20日,为解决新借款事宜,郭勇、赵帅及案外人廖发奎签订《协议》。二、一审判决对赵帅与什邡农商行“还款”、“退款”法律关系理解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混淆了新借款与旧借款的关系,错误理解了担保人在新借款中的“缔约过失责任”与旧借款中的“担保责任”,将上诉人拒绝给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认定为旧借款合同未终结的理由,存在基本的逻辑错误。在旧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担的是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在新借款合同中,由于该新借款合同并未成立,因此无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都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即便什邡农商行认为抵押担保人郭勇未履行承诺给其造成损失,也应该是《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2.一审判决将什邡农商行主动偿还过桥资金的付款行为认定为旧借款的退款行为(“抹账”),掩盖了什邡农商行因违规提供过桥资金给自身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违背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过错原则。三、一审判决未充分注意借款还款后,什邡农商行与赵帅之间法律关系的转变,混淆了借款合同关系与借款偿还后财产损失追偿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判决原借款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篡改案件关键证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存在偏袒、纵容嫌疑。什邡农商行将《结清证明》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申请表》等文书的出具日期从2015年12月11日篡改为2015年12月28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全面、不充分,对当事人相关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什邡农商行辩称,上诉人歪曲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歪曲与案件结果“挂钩”的几个基本事实。1.上诉人孤立理解“还旧借新”,将“还旧”与“借新”完全割裂,忽视两者的内在联系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称“借款人赵帅对过桥资金700万元的来源根本不清楚”明显有违常理。3.上诉人称“原《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期限于2015年8月6日到期”不是抵押到期,是最高额抵押项下的“借款结算日”。4.上诉人称“答辩人于2015年12月11日向涪城区房管局提交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申请表》、《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正因上诉人不诚信拒绝签字才导致未能提交。5.上诉人称“答辩人有过错,应适用过错原则”,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6.上诉人称“答辩人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申请表》、《结清证明》的日期,把2015年12月11日改为2015年12月28日,篡改证据”,事实是2015年12月11日之后,上诉人等与答辩人商定,于2015年12月28日去办理抵押登记才改为2015年12月28日,但上诉人再次食言。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焦点问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1.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赵帅无力偿清偿。全体债务人同意通过第三方的“过桥资金”解决,为确保“过桥资金”的安全,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办理保证、抵押担保手续。2015年12月10日,抵押人同意办理新贷抵押登记,因异地原因,答辩人提前写好了“结清证明”(此时过桥资金尚未到账)。次日,借贷双方及抵押人到绵阳拟办理抵押登记,第三方过桥资金到达赵帅账户,答辩人系统自动扣收,赵帅收到短信。郭勇假借查看“结清证明”予以复印后拒绝签字办理抵押登记,赵帅要求答辩人作抹账处理。答辩人因过桥资金使用前提条件不具备作了抹账处理,消除了扣款记录,赵帅账户数据还原,其本人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2015年12月20日,郭勇与赵帅、廖发奎签订协议,内容为“所欠原告旧贷未清偿,郭勇承诺再办抵押登记,完成新贷”。议定2015年12月28日再到绵阳市办理抵押登记,但届时郭勇再次反悔无果。2.案涉借款是“借新还旧”,各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以过桥资金来清偿旧贷款,并以上诉人办理新贷抵押为前提条件”。抹账的主要原因是抵押人未按约定配合办理抵押,赵帅以行为明示不愿还款,答辩人以抹账行为消除扣收业务,实际未产生收贷后果。

赵帅、王凤英辩称,我方在积极筹措资金解决借款问题,预计6月底能够偿还本金,请求给我方一点时间。

向莉、周航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什邡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帅、王凤英归还借款本金6,608,740.37元及利息5,234,64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6日,之后利息以6,608,740.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85‰从2020年9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赵帅、郭勇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凤英、向莉、周航、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郭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什邡农商行对郭勇的诉讼请求;2.判令什邡农商行立即办理房产抵押解除登记并返还房屋产权证照;3.判令什邡农商行赔偿郭勇损失523,46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什邡农商行(原名称什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4月12日更为现名称)与赵帅、王凤英、郭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赵帅、王凤英、郭勇愿意用赵帅、郭勇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的房地产[绵城国用(2010)第12514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5号]为赵帅与什邡农商行在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连续办理贷款业务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责任为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2003460号。2014年8月6日,王凤英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赵帅作为家庭代表向什邡农商行申请借款。同日,周航、向莉、郭勇、王凤英出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书,自愿为赵帅在什邡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赵帅与什邡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什邡农商行向赵帅发放借款700万元,期限一年,2015年8月5日到期,借款期间执行固定利率8.79‰,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赵帅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此后,赵帅与什邡农商行商议将旧借款偿还后,再为赵帅办理新借款,周航、向莉、郭勇也参与了协商,并愿意为赵帅提供新的担保。同年12月11日,什邡农商行将赵帅在该行开设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扣收了7096549.74元。在什邡农商行准备为原抵押物办理解除登记,办理新的借款抵押登记时,因郭勇不同意继续提供抵押而未果。同日,什邡农商行又应赵帅要求,将该款作抹账处理退还赵帅,赵帅将该款转付他人。2015年12月20日,赵帅、郭勇与他人继续协商偿还什邡农商行贷款事宜。2016年4月29日,赵帅、周航、向莉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8年7月23日,赵帅再次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后,赵帅归还了少量贷款。经什邡农商行核实,截止2020年9月6日,赵帅尚欠本金6608740.37元及利息5201353.36元。为此,什邡农商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什邡农商行2015年12月11日,在赵帅银行卡上扣收了7096549.74元后又将该款退还赵帅的行为如何认定;2.王凤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王凤英、周航、向莉、郭勇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什邡农商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1.什邡农商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郭勇、周航、向莉在赵帅2015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愿意在赵帅偿还旧借款后再为赵帅办理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2月11日,什邡农商行扣收7096549.74元后,因郭勇反悔不愿提供抵押而致新借款办理未果。2015年12月20日,赵帅、郭勇与他人继续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能够认定赵帅、郭勇认可原借款并未偿还。由此,什邡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1日,应赵帅的要求,将款项作抹账处理退还赵帅,应当认定赵帅并未偿还旧借款,双方合同关系并未终止,仍应按原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2.王凤英于2014年8月6日出具声明及承诺书,授权赵帅作为家庭代表向什邡农商行借款。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什邡农商行向赵帅催收,视同向王凤英催收,王凤英关于什邡农商行对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凤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中,王凤英、周航、向莉、郭勇是以出具担保函的形式,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担保函未明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王凤英、周航、向莉、郭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什邡农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该期间,对其请求不予支持;4.赵帅、王凤英、郭勇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消失,什邡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勇在什邡农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赵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第三人)赵帅、被告王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8740.37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9月6日的利息为5201353.36元;2020年9月7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608740.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85‰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第三人)赵帅、被告王凤英、被告(反诉原告)郭勇提供的抵押物[产权号:绵城国用(2010)第12514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5号]在最高限额7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什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凤英、周航、向莉、被告(反诉原告)郭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2,860元,由被告(反诉第三人)赵帅、被告王凤英负担;反诉受理费9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勇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郭勇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调查申请书,申请调查以下证据:1.请四川天铖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铖堆公司)出具与赵帅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如未签订合同,请出具书面说明。2.请天铖堆公司出具2015年12月11日向赵帅转账700万元的相关委托手续。3.请什邡农商行出具天铖堆公司办理700万元转账的相关手续。

本院审查认为,天铖堆公司系案外人,其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且二审中,赵帅、什邡农商行均表示与天铖堆公司无借款关系,故对上诉人郭勇提交的证据调查申请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郭勇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赵帅是否偿还了什邡农商行的700万元借款?二、郭勇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赵帅是否偿还了什邡农商行的700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要查明该事实,涉及什邡农商行扣收了赵帅银行卡上的款项后又将该款退还赵帅的行为如何认定?即“还款”、“退款”的问题。2015年8月5日借款到期后,赵帅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此后,赵帅与什邡农商行商议将旧借款偿还后,再为赵帅办理新借款,周航、向莉、郭勇也参与了协商,并愿意为赵帅提供新的担保。同年12月11日,什邡农商行将赵帅在该行开设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扣收了7,096,549.74元。什邡农商行制作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注销申请表》、《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在什邡农商行准备为原抵押物办理解除登记,办理新的借款抵押登记时,因郭勇不同意继续提供抵押而未果。同日,什邡农商行又应赵帅要求,将该款退还赵帅,赵帅将该款转付他人。2015年12月20日,赵帅、郭勇与他人继续协商偿还借款事宜,能够认定赵帅、郭勇认可原借款并未偿还,应当认定赵帅并未偿还旧借款。即便如上诉人所述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但本案中,为偿还借款,赵帅、什邡农商行、周航、向莉、郭勇商议,周航、向莉、郭勇表示愿意为赵帅提供担保、抵押,仍应认定是原合同的继续,仍应按原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关于上诉人郭勇认为什邡农商行违规操作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告知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针对争议焦点二,郭勇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什邡农商行与赵帅、王凤英、郭勇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赵帅、王凤英、郭勇愿意用赵帅、郭勇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路××号的房地产[绵城国用(2010)第12514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2××5号]为赵帅与什邡农商行在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连续办理贷款业务签订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证号为绵房他证涪城字第2012003460号。如前所述,赵帅、王凤英、郭勇所担保的主债权并未消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什邡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郭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郭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江 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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