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素萍,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多伦县。
被告:马占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王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素萍诉被告马占宝、王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宝、王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素萍诉称,2018年12月21日被告多伦大酒店小区楼房装修,赊欠原告材料,还欠尾款147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等装修完毕就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4700元,利息1605元,合计16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货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马占宝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淑梅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占宝经被告王淑梅介绍,在原告宁素萍处赊欠材料款合计19700元,已给付5000元,尚欠147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货单等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马占宝赊欠原告宁素萍装修材料,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占宝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占宝应当依约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称是被告王淑梅介绍被告马占宝去的,因被告王淑梅未在发货单上签字,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王淑梅赊欠其装修材料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马占宝给付原告宁素萍材料款14700元,被告王淑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宁素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6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给付期限,故被告马占宝应给付原告宁素萍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4月2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马占宝、王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素萍材料款人民币14700元;
二、被告马占宝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宁素萍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素萍对被告王淑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马占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