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报业安宁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太平镇云报记者村**。

法定代表人:潘文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潞,云南凝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云南凝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抒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报业安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报业”)与被告刘抒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报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潞、杨辉,被告刘抒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报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8,193.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2,104.25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两项金额合计20,297.9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安宁市,建筑面积为153.4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相关物业费用的标准,并约定被告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原告交清该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经常未按协议约定准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就再未继续交纳之后到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抒曼辩称:我认为不应该支付,我没有居住所以我认为应该要减免,房子现在一直都是空置的。还有就是我的房子在交房以后,有人进去将有一部分墙面进行了刮白,也跟原告这边沟通过,当时说是要去现场看房子的情况,后来也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去看。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我认为不应该支付,因为之前原告就跟我沟通过物业费的问题,但一直都是原告打电话来说,我也表示我没有居住想要进行减免,但是后续就没有下文,所以滞纳金我认为不应该支付。

原告举证

原告云南报业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业主手册》;

第三组:1、《收据》6份;2、《刘抒曼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欠费统计表》。

第四组:《电话录音视频》。

被告质证

被告刘抒曼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抒曼与原告云南报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云南报业向刘抒曼所购买的安宁市云报记者村36幢1203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刘抒曼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云南报业安宁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过物业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水池清洗费共计18,19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云南报业安宁物业有限公司与刘抒曼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法律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标准没有统一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完成的质量也难以量化。就本案而言,原告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刘抒曼虽未实际入住其所购买的记者村36幢1203号房屋,但这并不影响应当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相关义务,故被告辩称因其尚未入住本案所涉房屋,故其不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又针对被告陈述其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其购买的房屋被无关人员恶意涂抹墙壁,属于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的答辩理由,因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通过庭审询问,被告所购房屋,尚未装修,属于毛坯状态,即使被告能证明其房屋墙壁被人部分涂抹成了白色,但本院认为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房屋的损坏或造成被告的损失,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不予采纳。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水池清洗费共计18,193.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项中约定,若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只主张了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滞纳金,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的金额为2,10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抒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报业安宁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水池清洗费共计人民币18,193.68元;

二、由被告刘抒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报业安宁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拖欠物业管理费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金额为人民币2,10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4元,由被告刘抒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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