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坡心镇加买村。
法定代表人:许铭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美丽沙花园****。
法定代表人:陈起盛,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鸿公司")诉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辰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184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需要商业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2011年11月25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供货,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43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843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为了尽快收回货款,减少损失,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购销混凝土的约定;证据2.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后出据的凭证,双方实际履行买卖合同;证据3.原、被告双方的销售结算单,证明双方对在2014年11月21日进行了总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435元;证据4.原告单方的结算单,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货款为318435元;证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起诉前主动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答复。
被告质证
被告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开庭前本院已将其证据副本送达被告。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主张进行辩驳,应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需要混凝土,被告二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辰鸿公司签订了一份《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屯昌县兴民小区二期廉租住房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由乙方供应,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标的、供货与接收的方式、货物单价、供货数量的结算、货物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供货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435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2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18438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8438元的理由是否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对供货标的、供货与接收的方式、货物单价、供货数量的结算、货物的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等作了约定,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的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8435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和2016年7月28日两次共归还原告货款400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还清其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31843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843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屯昌辰鸿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18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57元,由被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