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改芬,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超,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振红,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仓,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朝央,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浩,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改芬诉被告李振红、李朝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超、被告李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进仓、被告李朝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改芬诉称:被告李朝央修建三层楼房,在工程进行到二楼外粉水泥时,2020年8月1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按照施工队负责人李振红的分配,上到架木板上为郝小慧和李某两位施工师傅拔水泥浆。正在劳动中,架木突然倒塌,我们三人跌落在地面。他们两人伤势不重,只有原告因跌落在一堆砖块上,导致腰部、臀部、右肩等多处受伤。当时房主李朝央开车,拉原告到文殊镇绳李村李氏中医骨伤专科检查,二被告承诺给原告治疗好,考虑到大家都是农村人修房盖屋不容易,也没有坚持住院。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便不再过问。原告在家卧床休养,靠家人购药治疗,但是效果不佳,浑身疼痛难忍。8月24日丈夫陪同原告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确诊:L2、L4椎体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等。除了当天在绳李骨科医院李朝央支付检查费、治疗费外,之后再无人支付一分钱。原告家人与施工队负责人李振红协商,只答应支付一千元。由于原告不同意,协商未果。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劳务费等三期护理,保留鉴定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振红、李朝央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费用暂计86923.4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对被告李朝央的答辩意见中关于其与李振红之间签有协议的事情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1.原告诉称“在工程进行到二楼外粉水泥时”不实。事实上是粉一楼外墙时发生的意外。当时距离地面距离并不高,否则其他二人也会受伤,原告着地受伤不排除其自身因素;2.原告诉称“只有原告跌落在一堆砖块上”不实。当时建筑工程已经完工,地面上并没有一堆砖块,至于原告骨折,从原告的鉴定分析“考虑陈旧性可能”说明原告自身身体素质及体能存在“不正常”,原告应承担因自身身体原因的相应责任;3.原告诉称“二被告承诺给原告治疗好”不实。答辩人因与施工队负责人在建筑前签订有个人承包施工协议书,其中第十条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答辩人没有承诺给原告治疗。发生意外后,答辩人作为人道善意帮助原告检查,实属正常。但究其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过错,且有个人承包施工协议书在先,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是受雇于施工队,也是按照施工队的要求,听从施工队的分配,就像原告诉称:原告按照施工队负责人李振红的分配”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人。答辩人与施工队在工程开工前,已经签下安全责任协议,即在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即施工队),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是施工队安排的,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按协议,工程完工后如数给付了施工队的工钱,答辩人应该尽的责任已经全部尽到,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改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李朝央家盖楼房时受雇于包工队头李振红,在施工中架木倒塌,从高架上跌落在地,导致腰椎两处骨折的事实;2.原告在二被告不予配合治疗也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报警求助,民警到案发地结合村委干部组织协商解决纠纷;3.因意见不一致,民警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事实;二、诊断证明书一份、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因腰椎受到伤害被诊断为腰2、4椎体骨折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检查费、鉴定费共计2135元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治疗费用的事实;五、原告本人与案外人郝某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错完全在被告李振红因施工场所搭建的架木不稳定侧翻导致的。 被告李振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因架木突然倒塌并非事实,真实的情况是原告李改芬将架木推塌,同时造成李某、郝某从架木上跌落,根据接警记录可以看出李改芬、李某、郝某三人是自架木上摔下而非在3米高的楼上摔下的;对证据二首先原告并非受伤当日住院,且其骨折有陈旧性;对证据三鉴定过程中缺少对原告核磁鉴定及对骨刺是否陈旧进行鉴定,该鉴定书未见到核磁鉴定,为此该鉴定书程序出现瑕疵,同时被告保留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该鉴定书予以询问的权利;对证据四票据中仅有674元票据予以认可,其余部分没有病例和正规发票,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录音更加证实了原告的过错的事实。 被告李朝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从中也能显示,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为李振红,恰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李朝央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证据二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上均显示的治疗时间为2020年8月24日,本案意外发生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该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伤情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证据三中司法鉴定书中第二页第一段第四行中明确表明原告伤情左侧横突骨折(考虑陈旧性可能)也就是说,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亦无法证明该伤情与本案所涉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他同被告李振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该段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同时恰恰证明了本案中被告李朝央针对此事没有任何过错,其他同被告李振红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李振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郝某证言两份,证明因为原告李改芬踩在架木上推着墙,所以架木倒塌人员倒地。 原告李改芬对被告李振红提供的证人李某、郝某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1.两位证人与被告李振红之间有利害关系,双方是利害关系人,李振红还给他们发着工资,他们说的话都是李振红的话;2.两位证人的陈述均系虚假陈述,不是对事发时候客观真实的陈述,而是编造出来的事实,两位证人证言依法不能采信。 被告李朝央对被告李振红提供的证人李某、郝某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李朝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从协议内容第十条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也就是李振红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向被告李朝央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李改芬对被告李朝央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因此免除甲方李朝央的责任,因被告李朝央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监督责任,且李朝央选任了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故该条款无效。 被告李振红对被告李朝央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其他同原告李改芬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000元,其中禹州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金额为674元,本院审查后认为,禹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上述票据符合证据形式,为有效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郏县韦楼骨科医院出具的三张金额均为540元的收费收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中的1620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许昌中医院于2021年2月19日出具的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显示为退费金额65元,而不是原告支出医疗费的凭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用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谈话录音,案外人郝某作为证人出庭已证实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中所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振红提供的证人李某、郝某的证言均证明了事故经过,且与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振红两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故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原告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朝央提交的证据《个人承包施工协议书》,被告李朝央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其本人将建房工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振红施工,其本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朝央依据《个人承包施工协议书》来免除其在本案中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红为被告李朝央修建房屋,原告李改芬受雇于被告李振红,2020年8月18日上午,原告李改芬在上述地点向架木板上运送水泥时,因架木板倒塌导致李改芬摔倒受伤。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李朝央将原告送至文殊镇绳李村卫生院。2020年8月24日,原告李改芬在禹州市中心医院做头颅CT平扫、腰椎间盘CT平扫,支出检查费674元,检查结论显示:1.目前颅内未见明显外伤××变,建议随访。2.L2、4椎体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3.L3左侧横突骨折(考虑陈旧性可能)。经本院委托,2021年2月23日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作出豫许昌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改芬的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改芬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135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各项费用共计86923.44元等情。 另查明,1.原告李改芬系农村居民户口,其兄妹四人,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王莲(原告李改芬定残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其母亲王莲于2021年2月17日去世);2.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201.1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改芬受被告李振红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李振红为被告李朝央承建农村房屋,被告李朝央给付报酬,被告李振红完成建房并交付建房成果,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为李朝央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被告李振红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 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改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注意义务,且本人的工作是为在架木板上施工师傅李某、郝某运送水泥浆,其本人在工作期间更要注意自身安全,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振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施工过程中的施工安全进行督导与提示,也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设备,对原告李改芬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振红对原告李改芬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李振红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李振红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李振红应对原告李改芬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朝央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将农村建房工程交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振红,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亦缺乏安全保障意识,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李改芬、被告李振红、被告杜亚盼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李改芬承担40%、被告李振红40%、被告李朝央承担2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告检查、鉴定的期间,必然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申请对其误工期进行鉴定,根据伤残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且已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为宜。 原告李改芬的损失经计算如下:1.医疗费674元;2.误工费13444.66元(49073元÷365天×100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292.49元(12201.10÷365天×35天)÷4;4.交通费200元;5.伤残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检查费2135元。上述费用共计53962.01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李振红应当承担21584.8元,被告李朝央应当承担107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改芬21584.8元。 二、限被告李朝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改芬10792.4元。 三、驳回原告罗国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改芬承担640.57元,由被告李振红承担339.62元,由被告李朝央承担6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 攀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苏子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魏 锋 书 记 员  李 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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