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海,男,系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就本案诉争事实和请求于2020年3月18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无管辖权,故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20年10月14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黔04民终1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诉讼代理人韦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支付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称其因在贵州毕节做工程,需要资金启用工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就借款签署了借条。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审庭审中,原告陈某某称起诉书中主张欠款为贷款的陈述有误,诉讼请求中被告罗某所欠30000元实为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及补偿款。被告罗某以金亿达公司名义向铁塔公司揽基站建设工程,并指派原告与铁塔公司对接,由原告先做工,被告罗某按所建基站数量给原告计算工价。原告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但工程应该是罗某作为金亿达公司施工班主分包给原告做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其与罗某约定的单价过低,故退出不做了。被告罗某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并补偿损失,共计30000元,其于2017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罗某至今未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均有异议。辩称,1、原被告间系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请被告支付民间借贷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出具借条并不意味着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认定案件性质;3、原告主张欠款及资金占用费无法律规定,事实与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条、陈波与罗某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拟证实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实际收到该3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通话录音、录音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系有异议,称其并不知道原告录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沟通中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无雇佣或者转包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欠款发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此份欠款是被告罗某分包工程给其后,其中途退场被告给予其的损失赔偿费,此欠款仅记录被告欠原告30000元,不能证明欠款原因及项目,需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认定。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稿系另案原告陈波与被告罗某通话所录,录音里罗某仅表示若有钱则会尽快偿还,未标明偿还给谁,偿还原因,故此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被告罗某与原告陈某某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拟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方认为此录音无法确认主体身份信息,不认可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此份通话录音内容未表明双方身份,且被告方否认其为一方录音主体,无法证实此份录音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的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另案原告左洪刚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共同投资合伙关系,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钱系投标保证金,并非借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无原告签名,无该公司印章,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得到该公司授权与左洪刚签订该合同,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并无原告签订,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被告提交的原审陈某某案件庭审笔录、与六枝法院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与铁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关系,罗某只是中间人进行协调。原告方认可庭审笔录的三性,但认为此份证据证实陈某某受罗某只安排到铁达公司对接,在有一定工程后罗某签署欠条,对陈某某进行签退,针对六枝法院通话录音,原告方认为六枝法院已移送紫云法院管辖,其只能对案件程序性进行审查,不能对案件真实性进行审理,其次陈某某与罗某有合伙关系,受罗某指派对接工程并施工并无不妥,且原告陈某某认为当时头脑迷糊,不能真正明白法院讯问意图及含义。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六枝法院对原告方陈某某的询问通话录音,本院审查认为,此份询问录音属于当事人陈述,事后原告方否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因此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提交的其与左洪刚(另案原告)通话录音录像,拟证明被告与左洪刚认可了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在视频中所称合伙与投标都是单方面诉说,原告方未确认。本院审查认为,此份录音录像原告方认可三性,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视频的播放情况,被告质问左洪刚关于双方合伙之事,钱是拿给被告去投标的,现在为何起诉至法院,左洪刚未予认可,故对被告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2日,被告罗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陈某某30000元,欠款人为罗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是合伙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约定或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转包或分包等合同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欠条上的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因雇佣关系、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欠款及其他欠款。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被告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我院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亦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质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主张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即使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罗某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和意义完全理解,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欺诈或胁迫行为,若是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被告罗某出具该借条系本人自愿,且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欠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年利率6%)计算立案至今的利息,被告方认为此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资金占用费应以30000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0年3月18)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 当事人应当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原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虹 审 判 员 王 芸 人民陪审员 邓 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苏佳佳 书 记 员 郑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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