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中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温汤镇古井北路20号温汤温泉文化旅游综合体2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7BR9C。
法定代表人:彭新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林,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易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中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中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管理服务费(物业费)共计116829元及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拖欠的管理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基数逾期付款滞纳金,从被告拖欠欠款之日起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59207元,已支付的保证金46467元在滞纳金中进行抵扣,剩余滞纳金为12740元),以上共计129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被告因承租位于宜春温汤镇古井泉街二期南八栋104-109地下室、南八栋大堂事,与原告签订《古
井泉街商业街商铺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南八104-109商铺每月管理服务费4779元、地下室每月管理服务费6460元、中庭每月管理服务费1700元、大堂每月管理服务费255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8月1日始至2025年12月31日止,支付方式按季度预收。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自被告承租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仅支付部分管理服务费,后并未按时缴纳管理服务费,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管理服务费等共计116829元,产生滞纳金59207元,因被告前期已支付46467元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在此保证金中对滞纳金进行相应的扣减,剩余滞纳金为12740元,以上共计欠款129569元,根据《古井泉街商业街商铺物业管理协议》相关约定,被告拖欠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易超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就原告为被告租赁的位于古井××商业街内××商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古井泉街商业街商铺物业管理协议》,协议起始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承租的商铺位于宜春市中庭。第三条:南八104-109每月物业管理费为4779元,2020年8月1日起收;地下室每月物业管理费为6460元,2021年1月1日起收;中庭每月物业管理费1700元,2021年1月1日起收;大堂每月物业管理费为2550元,2021年1月1日起收。物业费按季预收,被告在季度初10号前向原告支付,如若被告未按以上规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则收欠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第四条:为确保被告及时履行各项义务,签订本协议时,被告缴纳三个月服务费作为履约保证金为46467元。该保证金于被告经营期满之日全额无息退还被告,但被告如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可在保证金中直
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合同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
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未支付物业费,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南八栋104-109号物业管理费52569元,南八栋地下室物业管理费38760元,南八栋大堂物业管理费15300元,南八栋中庭物业管理费10200元,合计原告物业管理费1168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承租商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6829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如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可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同时又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将保证金46467元抵扣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主张依据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系存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按年利率3.85%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分段计算被告应付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物业费按季预收,被告在季度初10号前支付原告。故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南八栋104-109号物业管理费525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1日起以南八栋大堂、地下室、中庭物业管理费64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易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中秦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16829元及滞纳金(以52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4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减半收取计1445.5元,由原告江西中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负担785元,被告易超负担6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