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真源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尚秋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秋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秋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360.5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至2021年5月11日,逾期利率按加罚50%另计);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秋瑾于2020年3月28日通过原告“金燕e贷”网上贷款系统,用手机向原告行试量支行借款49000元,期限从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年利率11.367%,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借款49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拒不按期还款,该笔借款已逾期,现下欠本金49000元,利息4360.55元未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所有的借款本息,故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尚秋瑾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尚秋瑾身份证、金燕惠贷借款合同、个人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书、数字签名验证报告、被告个人人像识别照片,证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燕e贷网上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49000元,每月21日归还利息,贷款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年利率11.367%,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逾期月利率17.0505%。
2、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该贷款已经逾期,截止2020年5月1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9000元、利息4360.55元。
被告尚秋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8日,被告尚秋瑾通过原告“金燕e贷”网络借款系统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在网上与原告签订“金燕e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秋瑾贷款额度49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11.367%,还款方式: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贷款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经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确认同意签署后即生效;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约定的签约账户、贷款发放日为贷款资金划付至签约账户的日期;本贷款适用于个人消费和个人经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9000元。该借款合同由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数字签名验证。
借款期间,被告尚秋瑾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至2021年3月28日已逾期。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尚秋瑾仍下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360.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诚信履行,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通过“金燕e贷”签订的网络借款合同经第三方认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至被告签约账户,合同有效.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使用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清偿本息,不清偿本息则属于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1.367%,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应当按17.0505%计算,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尚秋瑾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鹿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4360.55元(利息截止至2021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7.0505%另计至本金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1元,由被告尚秋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