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敢胜村(原荣河村)前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3953454834。

负责人:张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森,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芙蓉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村安置小区10栋4门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MA4PCD8RX0。

负责人:周阳。

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707235743C。

法定代表人:谢东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与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芙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同年5月28日、6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彭忠森,被告望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80700元;2、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3421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24%/年计算)。3、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以上暂合计1094910元)。4、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龟山路二标段道路”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混凝土,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欠付款项为780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被告在付款过程存在多次逾期付款行为,截至****年**月**日出生了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34210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1094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望建集团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该分公司不顾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双方未进行协商调价的前提下,原告恣意抬高单价,因答辩人指定的收货人朱志林只负责清点货物数量及签收货物,对合同单价并不清楚,所以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仅代表收取了结算单上对应数量的货物,并不代表其对单价的认可。在2019年8月26日,收货人朱志林发现原告结算单上标注的单价与合同不符,故在签收货物时只签署了实际方量正确,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3、造成答辩人至今未能支付完毕货款的原因,也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货款金额与答辩人核算的货款相差甚远,双方就货款总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5、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作为证据。

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承建了长沙市芙蓉区龟山路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2017年11月9日,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作为买方、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了《牛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如下约定:1.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抗渗和单价明细,同时注明“单价明细包含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混凝土分项单价加上抗渗等级及其他分项单价之和为合计(结算)单价”、“当原材料或混凝土市场价格上涨或下跌,双方均可以提出调价要求,协商解决”。2.货款结算及支付期限为月结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停用卖方混凝土六个月内付清。3.违约责任是“卖方未依本合同付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有权保留相关质量技术资料;超过付款期限一个月,卖方将按每逾期一天1‰对到期未付货款部分收取违约金”。合同还对质量、付款方式、供应与调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向第三人湖南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授权书》,授权项目部工作人员朱迎锋为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龟山路二标段项目指定的结算、对账人员;同时送达的还有一份《工作联系函》,授权项目部工作人员朱志林为项目指定签收人员。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从2017年12月25日起开始向龟山路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9年11月25日止停止供货(供货明细如下:2017年10月25至11月25日,供应混凝土55方,货款2365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同年12月17日;2017年11月25至12月25日,供应混凝土4方,货款180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179方,货款8688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2018年1月25至2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49方,货款2418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3月16日;2018年2月25至3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15方,货款10536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至5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82方,货款41965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6月24日;2018年5月25至6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25方,货款12035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7日;2018年6月25至7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12方,货款588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8月7日;2018年7月25至8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20方,货款11557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5至12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196方,货款10761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1月4日;2019年3月25至4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44方,货款134055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1日;2019年4月25至5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15方,货款765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6月7日;2019年5月25至6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05方,货款112335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2019年6月25至7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40方,货款13251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2019年7月25至8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193方,货款10410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25至9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267方,货款147915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2019年9月25至10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354方,货款18999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2019年10月25至11月25日,供应混凝土等36方,货款18900元,被告结算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供货期间,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与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陆续进行了18次结算,共计结算货款1480700元。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的员工朱志林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还在朱志林的签字上面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龟山路(高家坡路~黄元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0年7月8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向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从2019年11月26日起,被告停止购买原告方混凝土。

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向龟山路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系函》,提出从2018年5月1日零时起将C30普通混凝土单价上调40元/方(其他标号相应调整)。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在该份联系函上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龟山路(高家坡路~黄元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2018年9月7日,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向龟山路二标段道路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系函》,提出从2018年9月8日零时起将C30普通混凝土单价上调40元/方(其他标号相应调整)。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在该份联系函上注明“同意按20元/立方上调价格”并签名,同时加盖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龟山路(高家坡路~黄元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

还查明,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员工朱志林签收了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663245元的三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1579455、04640025、03912141)。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牛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书》、《工作联系函》、《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系函》、《湖南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与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签订了《牛力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依约向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的项目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在收到混凝土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部分货款逾期未付,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分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系望建集团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望建集团承担。被告望建集团尚有780700元(1480700元-70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牛力建材黄兴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望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朱志林在结算单中的签字是否只对结算单中的数量负责的问题。

被告望建集团提出朱志林只对结算单中的方量负责,对于单价和总金额并不清楚。首先,作为公司的员工,朱志林对于自身的工作职责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性质是有正常认知的,其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后果应了解。其次,如果说朱志林只对数量负责,那么他在如被告所说发现结算单上单价不对后,就应该会及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公司并进一步采取措施,但是被告望建集团和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印证该答辩意见,同时朱志林继续在后续的结算单上仍然进行了签字确认。最后,所有的结算单均只有朱志林的签字,并没有朱迎锋的签字。如果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不认可朱志林的结算,那么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就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不符合常理。故被告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龟山路(高家坡路~黄元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的真伪问题。

望建集团虽对《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系函》、《湖南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使用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龟山路(高家坡路~黄元路)道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存在提出异议,然而望建集团和望建集团芙蓉区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印章非其公司所有,亦并未申请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未举证其已经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追究印章伪造者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问题。

被告望建集团提出原告未予被告协商,自行调高价格,从而结算单上的不同型号混凝土单价与合同不一致。经查,首先,原告提交的2张《关于调整混凝土价格的联系函》与结算单上的单价能够相对应;其次虽然原告没有提交第一次的调价证据,但是考虑到结算单均有被告望建集团芙蓉分公司职员的签字和项目部的盖章确认,结算单上的货款金额可以与原告提出的第一次调价相印证。故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5.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在起诉中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息15.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支付当月货款70%,余款在停用卖方混凝土六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时间是双方的结算时间,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次月第一日才开始计算违约金。(例如被告于2017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了2017年10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对账单,那么被告需在2017年12月31日前结清结算单上所确认的70%货款金额;如被告未结清,原告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违约时间的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截止至2020年10月19日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116.3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为146483.6元,超过本院核算的违约金金额,本院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以支持。

6.被告是否应负担原告的律师费问题。

原告举证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问题,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相关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货款780700元及违约金136116.34元(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27元,由原告湖南牛力建材有限公司黄兴分公司负担843元,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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