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民勤县。
被告:裴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民勤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与被告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17年7月22日起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沈某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裴某,日期2017年7月22日,担保人柳兴虎。”拟证明被告裴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22日,被告裴某向原告沈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贷款人催要后,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归还借款。被告裴某向原告沈某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