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水印,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志勇(又名李雪飞),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水印与被告李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水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在其承包的汤阴县一民房建筑工地打工,原告干的是大工,负责砌砖,原告干到2012年9月底。扣除原告在工地的借支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劳务工资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李志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可以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3000元未给付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劳务工资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雇工,被告系雇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款3000元未给付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水印劳务工资款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50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中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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