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国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石门寨镇柳江村。 法定代表人杨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敬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国福诉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春生,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国福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下井工作。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1月被告单位放假至今。放假前原告的月工资是4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后,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5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286元;4、给付2012年至2014年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5344元、工伤康复期间工资16000元;5、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2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04元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2013年8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李国福工伤所有费用30000元并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原告没有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反悔无法律依据,被告仅应按协议支付给原告30000元。2、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已经于2013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协议达成后一年内没有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李国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29日受伤,2007年11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抚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2008年10月12日抚安(2008)第14号文件,证明2008年10月后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停产整顿,无法正常经营。 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 本院依法调取了抚宁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老柳江煤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情况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证据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有政府文件,但是实际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停产,实际停产是2012年11月,政府文件的主体是小煤矿,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是最大的煤矿生产企业,不适用本案。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签定之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三万元,所以双方签订的该份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方、被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证、协议书、抚宁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关于老柳江煤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福系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人,2003年11月25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07年9月29日8点班,原告李国福在砌碹搬石头时左脚被石头砸伤。经柳江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三趾骨末节骨折。2007年11月28日经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国福属于工伤,2008年1月29日经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称2012年平均工资为4000元,但因被告主管劳资人员杨振茹死亡,被告亦无法提供工资表。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包括原告李国福内的职工投保了工伤保险,2008年8月被告从抚宁县医保中心领取了原告李国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元。2013年8月29日,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李国福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在工作期间中不慎发生工伤,现已治疗终结,乙方提出申请,愿意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鉴于乙方的要求,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伤所有费用30000元,同意立即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2、未来乙方因伤产生的一切问题及后果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承担乙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的一切关系均告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未支付30000元。2008年10月12日,抚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抚安(2008)14号文件,包括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在内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允许正常通风排水。原告李国福于2012年11月后不在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仲裁后,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4)第56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系适格的用人单位,原告李国福在被告处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双方已经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国福工伤保险待遇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市老柳江矿业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福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栾宝贵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杨迎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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