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佐从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794259。

被告:攀枝花市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25977G。

法定代表人: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永新,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佐从升与被告攀枝花市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29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4675元。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40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进行离职检查。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一、二、三项共计78104元(大写:柒万捌仟壹佰零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开采煤工作,担任队长。截止目前,被告也没有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保。被告的煤矿关闭后,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未给被告发放生活补助费。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8年3月入职于被告公司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原告在工作期间知道被告未为其交社保,其应当及时向社保部门反映处理,现主张给付社保费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煤矿关闭后,被告公司张贴公告通知职工离岗体检,是原告没有报名参加,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经济补偿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9年9月,被告公司的煤矿因政策原因关闭,10月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据原告提交的储蓄分户明细查询记载,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2018年4月4日办理工资卡。工资发放情况具体为:2018年5月23日发放5779.4元、8391元,6月15日发放8092.6元,7月30日发放9217元,8月23日发放9024.60元,10月8日发放9516.50元,11月1日发放9032.5元,12月4日发放8029.2元;2019年2月26日发放4773.2元、4月12日发放6338.01元,6月17日发放9565元、8月1日发放8640元、8月28日发放10130元、10月11日发放7331元、11月27日发放454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作出攀仁劳人仲不[2020]12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之间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公司经常停产,原告的工资未按时发放。原告2019年11月27日领取的工资454元是2019年10月份的工资。10月份以后就没有上班,双方也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储蓄分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一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于被告公司,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合同期满后,被告未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3月入职,2019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2个月计算。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因被告公司经常停产,也未按时发放工资,无法确认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以2019年发放的7个月的工资为平均工资。即6747.32元【(4773.2元+6338.01元+9565元+8646元+10130元+7331元+454元=47231.21元)÷7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13494.63元(6747.32元×2个月)。关于生活补助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发放,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被会保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用的,劳动者应当向社保机构主张补交社保,用人单位应当将欠缴劳动者的社保费用补缴到社保机构。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应当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保费支付给其个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进行离职体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二)……;(三)……;(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离职体检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佐从升与被告攀枝花市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

二、被告攀枝花市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佐从升经济补偿金13494.63元;

三、驳回原告佐从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沿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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