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荷花路金丰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学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836218。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蔡修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仲裁的(2014)贵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是理由是:一、仲裁程序存在错误。1.涉案楼盘有上百住户,案情复杂、争议过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三个类似的案件合并审理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2.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经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结束后增加“裁决被申请人对房屋渗水问题予以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且增加诉讼请求的费用包含在被申请人原来第一项请求中,仲裁庭受理该增加的诉请程序错误。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诉争房屋于2006年竣工验收,且已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自行安装窗户的事实和证据导致裁决的不公。三、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该诉争房屋于2006年经竣工验收,且同年交付给被申请人使用八年之久,早过五年的质保期。被申请人最迟也应于2010年2月前提出仲裁。故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四、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适用违法。仲裁庭仅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民工对渗水造成霉变腐烂的地板进行拆除更新产生费用的收条和发票裁决申请人全额承担该费用不当。另外,涉案房屋2006年经验收合格且早已过质保期,现鉴定机构使用2011年的规范作为鉴定标准不当。鉴定报告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撤销贵阳仲裁委(2014)贵仲裁字第238号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蔡修权答辩称,仲裁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是征得申请人的同意的,鉴定过程中,申请人是参加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答辩人的房屋一直处于漏水状态,故提请仲裁未超过时效规定。至于裁决书中确定的费用,还不能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贵阳仲裁委(2014)贵仲裁字第238号裁决书的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49755.00元给申请人蔡修权;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修复房屋外墙渗水费人民币13850.90元给申请人蔡修权;三、驳回申请人蔡修权其余请求;四、本案仲裁费3681.00元、鉴定费30000.00元合计33681.0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当举证证明仲裁程序中存在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贵阳仲裁委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和将案情相同的三个案件并案审理之前,已经告知申请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仲裁程序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蔡修权在仲裁过程中增加仲裁请求的问题,《仲裁法》无明确规定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故仲裁庭受理蔡修权增加之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提出仲裁程序中存在伪造的证据和一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经审查,蔡修权对房屋进行防水处理和对室内装修进行更换是客观事实,在此过程中,产生相应的费用是必然的,故其提供的收条、发票等非属伪造之证据,而该证据所显示的金额如何采信则属于仲裁程序中的实体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申请人提出蔡修权隐瞒证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蔡修权持有何证据并隐瞒,但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于鉴定程序问题,选择鉴定机构以及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均有参加且未提出异议,至于采用什么标准作为鉴定的依据属于鉴定机构作为专业部门的权限,鉴定机构不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仲裁庭采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所称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贵州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 新 代理审判员 衷进全 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