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桃,该行漠川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辉,该行风险部办事员。

被告:文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王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杨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满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旷问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文路、王荔、杨兴、满倩、旷问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其与被告文路、王荔、杨兴、满倩、旷问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计2509元,由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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