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泽泽,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江陵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泽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20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周泽泽饮酒后无证驾驶鄂D×××××(系其他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陵县普济镇的家中驶往江陵县熊河镇侯垱村,当车行驶至熊河镇侯垱村一组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掉头的由王某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周泽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周泽泽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2、2020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泽泽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江陵县普济镇普济村返回普济镇谭湾村的家中。当车行驶至江陵县路段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三轮摩托车右侧刮撞道路右前方的行人张某、饶某,造成张某、饶某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泽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泽泽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泽泽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泽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泽泽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周泽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泽泽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还查明,鄂D×××××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外观系红色,机动车状态逾期未检验,注销,而涉案二轮摩托车外观系黑色,与机动车登记信息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泽泽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泽泽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泽泽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0mg/mL以上,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泽泽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泽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泽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