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
被告:马某1,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1、王某、苏某、马某2、张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想与被告马某1、王某、苏某、马某2、张某私下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原告宁夏红寺堡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文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