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国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张鹏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姬国刚诉被告张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9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碧桂园工地和包头市东河区大学城提供劳务,原告主要从事粉刷涂料工作,约定碧桂园工地工资为每天260元,东河区大学城工地工资为每天220元。2018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完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工资共计169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剩余139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写欠条时,被告将欠款数额写为10000元,被告承诺自己会在当天向原告支付39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承诺2019年年底付清全部欠款,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89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双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鹏林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仅通过微信向案件承办人发送其向原告通过微信支付了8000元,其中2019年2月4日支付3000元,2019年3月8日支付5000元,并称现在欠原告款项应该是五六千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张鹏林雇佣原告姬国刚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碧桂园工地和包头市东河区大学城提供劳务,从事粉刷涂料工作。2019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8日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姬国刚与被告张鹏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结束后,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张鹏林向原告姬国刚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张鹏林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只能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对超过部分即39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鹏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姬国刚劳务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姬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宗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