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祝姝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富罗亭,男,****年**月**日出生,住海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祝姝萍为与被告富罗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涛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50元。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购买苹果12手机一台,双方在微信中约定价格为5750元。当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750元。但被告未发货,2021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返还原告2000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750元。
被告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原告按约定支付价款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发货,但被告未予供货,属明确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剩余价款27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祝姝萍与被告富罗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富罗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姝萍价款27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富罗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文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沈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