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央商务区泛海国际SOHO城第3,4,6幢6号楼1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彭国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暨原告:王志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训(系被告王志永丈夫),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王志永与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王志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将原告王志永与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0)鄂0103民初10014号]并入原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永劳动争议一案[(2020)鄂0103民初6606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佩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妮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畅、被告暨原告王志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曼妮芬公司诉称及辩称,1、曼妮芬公司无需向王志永支付五险一金2084.99元。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王志永以自行承担事假期间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费用为条件,申请休事假长达3个月,并以转账方式向曼妮芬公司支付该期间的五险一金。王志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并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王志永以自行承担五险一金费用为条件休事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王志永未证明曼妮芬公司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其主动转账的行为恰恰说明是双方自愿协商的。因此,王志永在享受3个月事假待遇后又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2、曼妮芬公司无需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曼妮芬公司已按时依法为王志永缴纳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之一。王志永未举证证明曼妮芬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情形,更未举证证明王志永是依据该法定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要求曼妮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志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30元,工作年限为4年,仲裁裁决要求以工作年限5.5年及月工资标准64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曼妮芬公司无需为王志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曼妮芬公司不存在迫使王志永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由王志永本人自愿提出,王志永不符合申报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并非曼妮芬公司不为王志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且王志永并未提出要求曼妮芬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无权超出请求范围裁决。综上,为维护曼妮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曼妮芬公司无需向王志永支付五险一金2084.99元;2、曼妮芬公司无需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3、曼妮芬公司无需为王志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4、王志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志永辩称及诉称,1、王志永于2014年9月9日入职曼妮芬公司,从事商品运营岗位工作。从入职之日起,公司就经常安排王志永加班,但公司却没有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王志永曾向公司索要加班费未果,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曼妮芬公司应予补发。2、2018年6月19日起,曼妮芬公司主动提出要求王志永休病假,并要求王志永每个月出具病假证明,直到2018年12月18日,曼妮芬公司要求王志永继续休息,并要求王志永以事假申请走流程,五险一金全部由王志永承担,王志永迫于无奈,只能暂时同意,向曼妮芬公司转账了2084.99元。3、2019年3月1日起,王志永开始休产假,直到2019年7月6日,共计128天。按照相关规定,王志永是剖腹产,可以增加产假15天,然而曼妮芬公司却要求王志永提前15天上班,王志永上班后不仅没能得到公司的照顾,公司反而通过扣发绩效工资(2019年7月份扣发226.09元、8月份扣发800元、9月份扣发800元)、恶意驳回哺乳假申请、安排哺乳期间出差、乃至上升到公开微信群内的人身攻击等各种手段逼迫王志永离职;王志永迫于无奈以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由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等为由于2020年1月3日向曼妮芬公司提出《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申明》,曼妮芬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收到并回函。4、2020年1月10日,王志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2020年6月2日开庭后,曼妮芬公司才去武汉市医疗保险中心为王志永办结生育津贴手续,王志永于2020年6月3日收到武汉医保中心发放的生育津贴19222.30元(即4089元/月),远低于王志永月平均工资8623.17元。从上述情况可知,王志永从2018年6月19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为非正常状态工资,故应以休假前十二个月(即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经查,此阶段税前工资合计为103478.07元,即月平均工资为8623.17元。因此,8623.17元应视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曼妮芬公司应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47427.44元。综上,曼妮芬公司无视法律规定,侵犯了王志永的合法权益,王志永请求法院驳回曼妮芬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1、曼妮芬公司向王志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22616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555.63元(8623.17元/月÷21.75天÷8小时×168.9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0060.37元(8623.17元/月÷21.75÷8小时×101.5小时×200%);2、曼妮芬公司向王志永补发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产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差额部分21306.6元(8623.17元/月×4个月21天-社保已支付19222.3元);3、曼妮芬公司向王志永支付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应由曼妮芬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2084.99元;4、曼妮芬公司向王志永补发2019年7月少发工资226.09元、8月少发工资800元、9月少发工资800元,共计1826.09元;5、确认解除曼妮芬公司与王志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令曼妮芬公司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47427.44元(8623.17元/月×5.5个月×1倍);6、曼妮芬公司向王志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王志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以上金额合计:95261.1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志永原为曼妮芬公司员工,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绩效工资组成。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700元+出差津贴800元+绩效工资组成。曼妮芬公司为其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20年1月3日,王志永向曼妮芬公司发送了《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申明书》,以其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被迫签订不平等协议、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等为由解除与曼妮芬公司的劳动合同;曼妮芬公司于同年1月7日收到。

2020年1月10日,王志永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8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曼妮芬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志永支付应由曼妮芬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2084.99元;二、曼妮芬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三、曼妮芬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志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曼妮芬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曰内为王志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曼妮芬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六、驳回王志永的其他仲裁请求。曼妮芬公司、王志永均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22日,曼妮芬公司第一次全体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员工手册V3.0》;2016年3月22日,曼妮芬公司将《员工手册V3.0》通过自动化办公系统进行公示。《员工手册V3.0》第三章第3条规定:“如确需加班的员工,须提前书面填写《加班申请单》,经部门负责人确认,提交人力资源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否则不视为加班。”王志永提交了考勤截图拟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该考勤截图未显示出勤人员身份。

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27日,王志永休病假;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王志永休事假;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6日,王志永休产假;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5日,王志永休事假。事假期间曼妮芬公司要求王志永自行承担事假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2084.99元。2020年6月3日王志永收到生育津贴19222.3元。

武汉市201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750元/月。王志永离职前十二个月正常出勤期间的月均工资标准为6080元/月(即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月均工资)。

审理中,王志永提交曼妮芬公司与王志永签订的《劳动合同》《声明》(载明其2014年9月9日已阅读深圳汇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汇洁武汉分公司)的员工手册]、深圳汇洁武汉分公司与王志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载明内容为深圳汇洁武汉分公司与王志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曼妮芬公司与王志永继续履行,自****年**月**日出生效。),拟证明王志永于2014年9月9日入职。曼妮芬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曼妮芬公司与王志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王志永的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曼妮芬公司、王志永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申明书、请休假申请、工资表、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9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曼妮芬公司、王志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志永申请事假期间,曼妮芬公司应依法为王志永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其要求王志永支付该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2084.9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曼妮芬公司要求无需向王志永支付五险一金208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应由曼妮芬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208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王志永提出与曼妮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为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被迫签订不平等协议、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应由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等,曼妮芬公司确实存在要求王志永支付事假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王志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曼妮芬公司应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因王志永离职前存在产假、事假期间,该期间工资发放非正常出勤情况下的工资,故应按其离职前十二个月正常出勤期间的月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根据王志永提交的《声明》、其与深圳汇洁武汉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的载明内容,王志永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故曼妮芬公司应向王志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40元(6080元×5.5个月)。因王志永系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曼妮芬公司已为王志永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曼妮芬公司应协助王志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故对曼妮芬公司要求无需向王志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对曼妮芬公司要求无需为王志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7427.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曼妮芬公司应向王志永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王志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曼妮芬公司对此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裁决事项,故对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王志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曼妮芬公司与王志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王志永要求确认解除曼妮芬公司与王志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志永提交的考勤截图仅载明有上下班打卡时间,未就其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其曾向曼妮芬公司递交加班申请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226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曼妮芬公司、王志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产假期间王志永的工资结构为2500元+岗位津贴700元+出差津贴800元+绩效工资组成,王志永已收到生育津贴19222.3元,该数额不低于其本人月基本工资标准,故对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向其补发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产假期间未支付的工资差额部分213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对职工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后发放的工资。王志永于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曼妮芬公司扣发了其2019年7月至9月的绩效工资,故对王志永要求曼妮芬公司向其补发2019年7月少发工资226.09元、8月少发工资800元、9月少发工资800元,共计182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王志永支付应由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承担的五险一金2084.99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王志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440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暨原告王志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暨原告王志永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

五、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暨原告王志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暨原告王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曼妮芬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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