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王庆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磊与被告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庆华于2017年2月27日因其经营的工厂要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后不久被告的工厂就关门了,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后于2018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家里时,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5000元。今年2月份过年前又转账4000元给原告,尚欠6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遂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庆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庆华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陈磊运费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赛英:王庆华,2018.2.15,太和县二郎乡镇上”。被告王庆华在借条落款处捺印。 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形成情况,原告称:被告是在青浦开喷涂厂的。2017年2月27日,被告以工厂发不起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过几个月就还给原告。原告的老婆从自己的定期存单上领取100000元后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遂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来过了不到一个月,被告工厂就倒闭了,人也不见了。2018年2月15日,原告通过被告的身份证信息找到被告家中,被告称他当时卡上只有4万元,给他留一点过年,就转了35000元给原告,该款于2018年2月16日到账。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前述欠条,并将原100000元的借条上半部分撕走,前述欠条中所写的“运费”为被告自行书写,实为借款。为此,原告举证了取款记录、撕剩的下半张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其中:取款记录显示:2017年2月26日从原告妻子王教艳名下的账户领取定期存款100000元;撕剩的下半张借条中仅留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落款时间,依稀能看见有一半“借款”字样,书写笔迹与前述欠条基本一致;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显示2018年2月16日原告银行账户到账350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操作转款后,因跨行转账而次日到账。 前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款65000元,被告均未予答复。后仅于2021年2月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取款记录、撕剩的下半张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已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本院对其就原、被告间所涉之借款及65000元欠条的形成事实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4000元借款,尚欠61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本院认定被告王庆华应向原告归还借款61000元。被告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磊借款61000元。 原告陈磊确认如下账户为款项的接收账户:户名陈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区赵巷支行,账号62×××7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原告陈磊预交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被告王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案件受理费663元(开户名称太仓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营业部,开户账号32250199733600000376036796)。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该款原告已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旖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思嘉 书记员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