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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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新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乔新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家豪,山东嘉会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凌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新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旅行社公司)与被告张凌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旅行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家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旅行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887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起,原告作为地接社与被告作为组团社双方进行旅游项目的业务合作。2017年全年,被告拖欠原告团款共计2188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凌燕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事宜:今有青岛旅行社公司现委派我公司张凌燕作为旅行社业务代表,从事出境旅游业务洽谈及相关接待工作;委托权限:我公司现同意并委托张凌燕签订并履行《国内委托接待协议书》,处理国内旅游接待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宜,我方均予以承认。所发生的旅游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问题、质量投诉问题,旅游安全问题及相关法律责任等确予我方原因的,我公司与委托人予以承担;委托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有原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乔新明签名。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委托事宜。2018年3月15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及欠条,证明载明:“青岛新桥国际旅行社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兰州办)和青岛新桥总社(以下简称总社)2017年全年散客团队账目,经由总社负责计调乔伟莉和兰州办负责计调张凌燕核对确认,现明确2017年仅团队散客结算总金额为420300元,总社给兰州办开具发票税钱14642元,合计434942元。目前核对2017年已付金额为162341.7元+9000元,2014年赵兴学名下对总社的欠款44728元(错账减出),合计216069.7元(以上数字日后核算如有遗漏再次补充),总计:434942元-216069.7元=218872元。”欠条载明:“今欠到青岛新桥国旅2017年团款218872元,欠款方兰州办(2017年账目负责人张凌燕)约定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有被告张凌燕在证明及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款到期后,被告再未与原告核算,至今也未能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欠条原件各1份。证实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出具证明及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8872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8年12月30日,笔误写成2017年;3、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承认欠款事实;4、团款明细、邮箱截图、收款回单、转账凭证各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旅游项目的合作、被告所欠团款金额计算依据、收款回单及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已付216069.7元;5、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诉讼风险后果,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团款218872元,未能按期支付,属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为按年利率6%计算。属处分其诉讼权利之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新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21887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计2292元,由被告张凌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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