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999号鸿泰康城小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范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金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深圳路449号金屋·紫都城。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犁金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21)新40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被上诉人金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国投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依据伊州国业(2008)31号《关于国有资产划转的通知》取得了案涉三处房产的所有权。因为需要入账,国投公司对案涉三处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该房产长期闲置未使用,国投公司不知道案涉三处房产具体被谁拆除,因案涉三处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金屋公司,应当是金屋公司拆除了案涉三处房产。金屋公司没有提供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金屋公司取得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大宗土地使用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金屋公司辩称,其于2007年12月成立,2008年以出让的形式取得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不包括案涉建筑物。案涉建筑物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拆除,何时拆除,由谁拆除均与金屋公司无关。国投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归其所有,也无证据证明金屋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国投公司没有诉权。金屋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屋公司向其支付三处房屋建筑物(3号酿酒车间、发酵车间、综合楼)价款2,493,581.4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25日,经伊犁州法院(1999)伊州法经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新疆伊犁酒厂破产还债。金屋公司提交的《新疆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改制方案》显示:新疆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隶属于伊犁四方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伊犁州酒厂99年破产,伊犁四方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1290万元收购后,于2000年4月以实物资产投资设立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04年9月3日,伊宁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伊宁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联合出具伊市国管字[2004]36号《关于同意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净资产剥离方案的批复》,该文件主要内容如下:经评估,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总额1930.74万元、负债总额569.454万元,对529.68万元不良资产予以核销,净资产总额为831.62万元;根据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伊市人劳社字(2004)64号《关于对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中职工各项费用剥离报告的批复》文件的测算,同意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净资产剥离总额为779.78万元(包含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离退休职工应剥离的所有费用、职工住房维修基金、职工住宅楼暖气工程改造、改制成本等),剩余51.82万元,由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进行购买,全额转入国有资产专户。2008年3月21日,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出具伊州国业[2008]31号《关于国有资产划转的通知》,该文件通知:将原伊犁四方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资产于2007年4月25日上划至中粮新疆四方糖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剥留的位于原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的三处房屋建筑物(详见资产评估明细表)评估价值为2,493,581.47元,现无偿划转至伊犁州国有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接此通知后请尽快办理资产过户手续。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国投公司的委托,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包括3#酿酒车间、发酵车间、综合楼三处资产的增值额为2,493,581.47元;本报告所载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按现行规定,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超出上述评估有效期后,委托方应及时聘请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价值。2012年4月10日,国投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政府出具〔2012〕26号《关于解决伊犁河酒厂三处房屋建筑物产权的报告》,该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州直企业伊犁河酒厂于1999年交予伊宁市政府对其进行改制,改制当时市财政国资提出有三处房产未移交,企业改制成新疆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三处房屋建筑物(分别为3#酿酒车间、发酵车间、综合楼)其所有权仍属于伊犁州国资委,已由伊犁州国资委将资产划转至国投公司,伊宁市政府又将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给开发商,在未告知国投公司的情况下,开发商将上述三处房屋建筑物进行了处置,造成资产流失;国投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价值为2,493,581.47元,因该资产已经灭失,国投公司主张申请伊宁市人民政府按照当时的资产评估价值给予补偿。2013年5月31日,伊宁市财经领导小组召开第四次会议,伊市纪要〔2013〕29号会议纪要显示:关于伊犁河酒业厂房问题,建议由国投公司负责,伊宁市配合与开发商杜怀银洽谈,协商解决。金屋公司成立于2007年。2008年后,金屋公司通过招拍挂后缴纳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包括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在内的大宗土地,用于开发北环路银城家园四期。案涉建筑物现已灭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投公司主张的权利遭到侵害之日应当是案涉建筑物灭失时间,根据庭审调查,应在2008年前后,距今尚不满20年,故该案诉讼时效未过。国投公司提交的伊州国业〔2008〕31号文件显示,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将案涉建筑物无偿划转到国投公司经营管理,国投公司享有案涉建筑物的物权请求权。国投公司提交的伊州国业〔2008〕31号文件落款于2008年3月21日,文件中明确州国资中心告知国投公司案涉建筑物评估价值为2,493,581.47元,而国投公司提交的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委托人为国投公司。报告书中除多次出现与该案无关的伊犁宾馆外,显示的有效为2010年3月19日之前,两位评估师的执业证书显示的机构名称并非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因此,该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其反应的价值截止至2010年3月19日,该价值亦包括土地价值,而金屋公司已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包括案涉建筑物在内的大宗土地使用权,故,该评估报告不能反映案涉建筑的真实价值。金屋公司通过正常方式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国投公司提交的伊宁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伊犁金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城家苑四期用红线图、伊宁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伊犁金屋房地产有限公司用地测绘图及伊市纪要〔2013〕29号文件均不能证实是金屋公司拆除了案涉建筑物。国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金屋公司行为致案涉建筑物灭失,且不足以证实案涉建筑物真实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3月21日,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向国投公司出具伊州国业[2008]31号《关于国有资产划转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位于原伊犁河酒业有限公司院内的三处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2,493,581.47元,无偿划转到国投公司经营管理,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接此通知后尽快办理资产过户手续。2009年3月20日,经国投公司委托,由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新房夏评报字(2009)1065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国投公司拟核实资产价值的房产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以国投公司申报的面积为准,如本次评估房产的产权及面积与实际不符,与估价机构及签字注册评估师无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3号酿酒车间、发酵车间、综合楼的增值额分别为1,474,569.17元、257,831.05元、761,181.25元,合计2,493,581.47元;评估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超过上述评估有效期限后,国投公司应及时聘请评估机构重新确定评估价值。2012年4月10日,国投公司向伊宁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伊犁河酒厂三处房屋建筑物产权的报告》,载明因伊宁市政府将伊犁河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给开发商,未告知国投公司情况下,开发商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处置,造成资产灭失,国投公司申请伊宁市政府按照当时的资产评估价值2,493,581.47元给予其补偿。金屋公司认可其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建筑物所在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开发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投公司主张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国投公司以金屋公司在其开发建设过程中未经国投公司同意,将案涉建筑物毁损、灭失,主张金屋公司赔付案涉建筑物价款2,493,581.47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金屋公司拆除的案涉建筑物,导致案涉建筑物灭失。故,国投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基于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债权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事自己的权利。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国投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以开发商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处置造成资产灭失为由,要求伊宁市人民政府给予其补偿。因此,国投公司自2012年4月10日起已经知道案涉建筑物已灭失,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对金屋公司一审中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国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9元,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慧
审判员 尹 玉 婷
审判员 张 明 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格鲁克哈木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