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区××××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2FJWY30。
法定代表人:林景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风、谭坚良,均是北京市盈科(江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45EL5A。
法定代表人:谭某1。
被告:谭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办事处二冲里2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17。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谭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96462.50元及违约金123711.82元(以896462.50元为基数,按1‰/日从2020年3月25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10日);2.被告谭某1对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谭某1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板材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板材后,并未清偿全部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64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书》,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出货单》附注第2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另被告谭某1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谭某1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所需求的胶合板规格、数量、单价(不含税)分批发货供应给甲方。同时双方约定每批货物的货款甲方应自乙方交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甲方应于每月2号前对上一个月的交易数量及货物金额进行对账确认。于2020年1月1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86463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书》,载明截止至2020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896462.50元,被告自2019年12月23日以来所出具付款票据的兑付期限均未能兑现,被告定于2020年4月6日前付清,如被告不依时依约支付货款,则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被告谭某1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对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书》,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应为896462.50元。被告未应诉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6462.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646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3月25日以896462.5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原告诉请按每日千分之一(即年利率36.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20年3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被告谭某1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谭某1在涉案《货款对账及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谭某1就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货款8964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25日起以被告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谭某1对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某1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1.57元(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谭某1负担。原告江门市星杰板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锦利木业有限公司、谭某1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1398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