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玉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李树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镇区。
被告:金桂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向阳镇镇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艳与被告李树清、金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艳,被告李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21年4月15日起直至本息偿还完毕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现借款期已满,利息被告只给付至2021年4月15日。原告因此数次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已无力与其交涉,故原告依法提此告诉,敬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李树清辩称,借钱的事属实,但借款时原告先扣除利息3000元。
金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用款,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2019年6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于2019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7日。同时原告预先在借款中扣除利息300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21年4月15日。此后本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在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47000元,借款利息应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金桂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树清、金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刘玉艳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即3.8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李树清、金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