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曾任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梅华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任波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二万一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梅中法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执字第11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52刑更字第21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粤52刑更第17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9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于2021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认为,罪犯曾任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曾任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任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5次表扬并16分。本次在原审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曾任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曾任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益文 审判员 林国伟 审判员 陈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