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梁峻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申请执行人:郑志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南县。

被执行人:梁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审理经过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郑志满与梁树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峻玮于2021年8月18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梁峻玮称,请求法院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的(2019)冀02执13222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梁峻玮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梁树奎与案外人系父子关系,梁树奎与母亲刘艳玲再婚组建家庭,梁树奎与前妻生育一女。梁树奎与刘艳玲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诸多分歧,时常争吵,家庭生活不和谐。为了给案外人生活保障,梁树奎、刘艳玲于2017年为案外人购买了涉案房产,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该赠与在郑志满与梁树奎发生争议、诉讼之前已经完成,并未侵害任何债权人(包括郑志满)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此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为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与梁树奎无关。二、该房产也不属于梁树奎、刘艳玲的夫妻共有财产,梁树奎以自有财产积极还债。因梁树奎家庭暴力,刘艳玲与梁树奎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无和好可能。早在2018年1月10日梁树奎与刘艳玲协议离婚,并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刘艳玲与梁树奎共同所有的位于开平区河联园101楼02单元103号房产归男方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梁树奎是讲诚信的人,一直在积极配合清偿债务,且将自己分得的唯一房产开平区河联园101楼02单元103号房产向郑志满偿债,并办理了以物抵债手续,梁树奎亦将该房产交付郑志满个人使用,刘艳玲应法院要求,到法庭办理相关谈话。三、刘艳玲与梁树奎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已经离婚。梁树奎与刘艳玲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而郑志满与梁树奎、刘艳玲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冀0203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梁树奎于2019年4月22日前偿还郑志满欠款240万元,并且确认该债务与刘艳玲无关。因此无任何证据显示本案存在借离婚恶意处置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四、案外人对房产的占有、使用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梁树奎与刘艳玲离婚后,案外人一直由刘艳玲抚养,跟随刘艳玲生活,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该房屋具有保障案外人和离异母亲生活的功能,是案外人与母亲唯一的住所。综上所述,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损害了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案外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房产不能被拍卖,要坚决摒弃“父债子还”的思想和做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郑志满与梁树奎、刘艳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冀0203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一、被告梁树奎于2019年4月22日前偿还原告郑志满欠款240万元;二、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需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剩余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郑志满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冀02执13222号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冀02执13222号之一裁定书及(2019)冀02执1322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梁峻玮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2021年8月1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13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梁树奎所有的登记在梁峻玮名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

另查明,案外人母亲刘艳玲与被执行人梁树奎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0日双方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如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开平区河联园101楼02单元103号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房产证下发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男方应于2018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20万元给女方,其他家庭财产归女方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的共同债务,由男方全部承担。

再查明,根据案外人提交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房产唐山市路北区登记权利人为梁峻玮,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案外人为证明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表、完税证明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志满申请执行的涉案房产已登记在案外人梁峻玮名下,案外人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表及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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