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群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陈二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群立与被告陈二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群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群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二刚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月息1分。原告依约将钱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归还原告30000元,并在原告借条注明剩余借款延期至2018年5日31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暂定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30000元借款的利息6300元,合计27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二刚未到庭,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陈二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丁群立于2015年5月20日以现金形式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5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归还原告30000元,借条注明“已还叁万元剩余贰万元整延期到2018.5.3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借款,被告于2021年2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1500元不再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取现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二刚向原告丁群立借款50000元后偿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银行取现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一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此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可自2018年6月1日起主张利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21年2月7日支付给原告1500元,未超出至当日应付的利息,不折抵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二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群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其中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已支付的15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丁群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丁群立负担41元,被告陈二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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