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州日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宏达车业广场10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700725609。

法定代表人:谷亚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磊与被告郑州日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宏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中立、被告日昇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169732元并支付利息(以169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日昇宏达公司将坐落于郑州市中牟县内顺利路(以南)与恩平路(以东)交叉口(项目暂定名:宏达车业广场)处的第7栋楼4层4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王玉磊,房款共计1697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房款169732元,被告日昇宏达公司开具了收据,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王玉磊的合同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日昇宏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退还购房款,合同正在履行中。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王玉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日昇宏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王玉磊购买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内(以南)与恩平路(以东)交叉口(项目暂定名:宏达车业广场)第7栋4层401号房,建筑面积58.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02.39元,总价款为16973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2015年6月13日,原告王玉磊向被告日昇宏达公司支付购房款169732元。

另查明,被告日昇宏达公司就案涉房屋至今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被告日昇宏达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下,与原告王玉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对无效合同的产生存在过错,故其在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同时,还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日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磊已支付的总房款169732元并支付利息(以总房款169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15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日昇宏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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