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以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国强,男,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奎,辽宁衡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忠,男,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斌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傅斌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但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请求判决二公司承担未予报销的医药费3129.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18元,案件受理费由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傅斌虽与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资是由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因此工资差额和未休年假工资应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报销的医疗费3129.33元应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傅斌发生工伤时未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尚有一个月,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没有残疾器具辅助费的请求,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傅斌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沈皇劳人仲字(2020)444号仲裁裁决;2.要求补发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10065元(共11个月;)3.要求报销医药费3030.51元;4.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605元(2012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5.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5070元(2个月);6.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23.44元(2535/21.75×11×7年。)事实与理由:傅斌于2012年10月21日入职,从事水暖维修。2019年10月15日因为作业受伤后被认定工伤。公司是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做出了裁决,驳回了傅斌的全部请求,故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傅斌原系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10月10日,该公司向沈阳市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沈法库人社工认字[2019]第567号),认定傅斌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为工伤。
2020年1月1日,民祥公司(甲方)与傅斌(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动力设施运行与维护工作。月工资为1810元。
2020年7月10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民祥公司出具《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2020年6月11日作出),载明:你单位傅斌同志,因工伤(职业病)申请致残程度鉴定,经医疗专家组鉴定,其残情评定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未手术)。依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组鉴定残情的意见,结合国家“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级别: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民祥公司每月实际向傅斌开具工资2535元,该工资由政兴公司实际支付给傅斌。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政兴公司每月实际向傅斌支付工资1620元。庭审中,民祥公司自认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间有合作关系,其公司代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善后事宜。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2日注销。
民祥公司为傅斌办理了工伤保险,傅斌因工伤治疗的相关医疗费收据已交给相关社会保险部门。
傅斌曾以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次诉求为请求事项,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沈皇劳人仲字[2020]44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傅斌的全部仲裁请求。傅斌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傅斌在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后在与民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政兴公司工作期间被评为工伤十级,民祥公司亦自认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间有合作关系,其公司代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善后事宜,故傅斌因工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民祥公司承担。
关于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傅斌已依法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撤销问题,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傅斌主张的要求公司补发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傅斌停工留薪期内,傅斌每月实际收到工资1620元,与工伤前每月工资福利待遇相差915元,现傅斌主张11个月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傅斌支付工资差额10065元。
关于傅斌主张的支付报销医药费问题。因民祥公司已为傅斌投保了工伤保险,相关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傅斌主张的医疗费不应由二公司支付,故对傅斌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傅斌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傅斌现主张2012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傅斌与民祥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与沈阳才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该公司工作的期间现无法确定,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傅斌主张的2020年1月1日前的未休带薪所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傅斌在民祥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傅斌应享受3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故民祥公司应支付该工资699元(2535/21.75×3×2)。
关于傅斌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傅斌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退休并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其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对傅斌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傅斌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加班的具体时间,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祥公司提出的傅斌在劳动仲裁阶段未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追加其公司属程序错误问题。傅斌在提起仲裁时,虽未将民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将民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民祥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傅斌工资10065元;二、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傅斌未休年假工资699元;三、驳回傅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傅斌提出的要求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工资10065元和未休年假工资699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劳动法律法规对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上诉人傅斌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傅斌提出的要求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未予报销的医药费3129.33元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傅斌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未予支付的部分应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傅斌提出的要求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5元的主张。傅斌该项请求实为解除劳动关系后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待遇问题,因傅斌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傅斌提出的要求辽宁省政兴集团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沈阳民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残疾器具辅助费118元的主张。因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傅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