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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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书国,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黎,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石风英,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民勤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书国与被告石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黎、被告石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5日,被告石风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3500元,其中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借款23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止,并且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所借金额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并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此笔款项并未借款,实际是其向原告购买鸡苗时的鸡苗款。在购买鸡苗时,我向原告预付了鸡苗的定金20000元,还欠原告鸡苗款53500元。在购买鸡苗后,因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产蛋率亦未达标,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解决此事,但原告直到现在也未解决。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在鸡苗的产蛋率是77%,不达标的鸡苗是777只,合同第六款第5条中约定“如果产蛋率不达标,甲方负责赔偿所差比例的损失,对不达标的每只按25元计算补偿。”原告应当赔偿19425元;不达标鸡苗每天每只鸡苗的饲料是0.3元,饲养至现在一共是210天,损失一共是48951元。如果原告将上述两项损失共计68376元赔偿给被告,被告就把欠原告的鸡苗款支付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石风英出具的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鸡苗款53500元及约定逾期给付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石风英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石风英欠付原告刘书国鸡苗款535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风英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当庭出示了双方签订的《育成鸡蛋供需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对鸡苗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鸡苗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合同中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鸡苗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鸡苗的产蛋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该出示相应的证据佐证鸡苗存在质量问题及鸡苗产蛋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虽证明了双方在合同中对购买鸡苗事项及双方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并不能直接证明鸡苗存在质量问题及鸡苗产蛋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被告的证明目的部分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被告石风英与原告刘书国签订《育成鸡蛋供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鸡苗总价款为73500元,被告向原告预付定金20000元,尚欠535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承担所欠金额5%的违约金。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鸡苗质量存在问题及鸡苗产蛋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原告遂来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实际是因鸡苗买卖欠款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育成鸡蛋供需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交付鸡苗之日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欠付原告鸡苗款53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等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675元,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驳因鸡苗质量问题及鸡苗产蛋率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未向原告给付鸡苗欠款,并要求原告向其赔偿损失68376元,但被告并未就其辩驳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风英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书国支付鸡苗欠款535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金2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石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