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正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 被执行人:杨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执行人:杨福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杨福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何春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黔0123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杨正福申请执行杨福刚、杨福贵、杨福秀、何春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杨福刚、杨福贵、杨福秀、何春发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845000.00元。本案执行费11095.00元。因被执行人杨福刚、杨福贵、杨福秀、何春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负担案件受理费245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19年03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杨福刚、杨福贵、杨福秀、何春发无证券、工商、税务登记信息、无大额银行和网络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杨福贵有牌号为贵A×××××号捷达汽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05月24日依法查封,并将该车推送贵阳市公安交管局进行布控;被执行人杨福秀有牌号为贵G×××××号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08月09日依法查封,并将该车推送贵阳市公安交管局进行布控。被执行人杨福刚、何春发无车辆登记信息。 二、2019年03月1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三、本院依法向贵阳市、清镇市、修文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何春发有位于修文县××镇××村国有土地一幅,本院于2019年05月22日依法查封。 四、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 五、2019年08月23日,本院依法将何春发所有的国有土地手续交本院外委办进行评估;2019年09月06日,申请执行人杨正福撤回评估申请,暂不要求本院对该土地进行处置。 六、2019年09月10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发布悬赏公告。 七、2019年10月0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八、因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信息推送公安机关进行布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委托律师进行调查,暂不追究被执行人拘执罪。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均未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9)黔0123执恢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杨福刚、杨福贵、杨福秀、何春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杨正福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上述财产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如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封申请导致查封财产脱封,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穆莲 审判员  刘俊 审判员  巫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孔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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