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长兴,又名翟常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路方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翟长兴与被告路方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翟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路方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路方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路方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路方超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路方超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路方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方超因资金需要,经案外人翟书平介绍向翟长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路方超因进货需要资金向翟常星借款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路方超”。审理中,翟长兴称路方超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路方超期间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合计4500元。经向中间人翟书平调查,翟书平称翟长兴与路方超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路方超经其手向翟书平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

翟长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翟书平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翟长兴主张路方超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有借条凭证为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款过程中,在借条中未写明借款时间,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而翟长兴在审理中对该借款中利息约定及路方超给付利息4500元的陈述,与中间人翟书平陈述给付利息3000元的陈述不一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翟长兴陈述偿还利息4500元的主张应抵作本金予以扣除。对下余45500元,路方超应承担偿还责任。诉讼中,路方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路方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翟长兴借款本金45500元;

二、驳回翟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路方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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