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建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安,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欧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1号-103.

法定代表人:李艳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杰,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建廷与被告北京欧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非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安,被告欧非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建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 082元;2.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4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高级招聘经理岗位,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约定薪资为基础薪资28 000元、海外补贴16 0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4月21日被告以试用期无法达到考核标准为由通知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入职至离职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欧非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入职,签订期限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岗位为人力资源部门高级招聘经理。2020年4月2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签署离职承诺书,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6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一、原告2020年4月21日签署的《员工离职承诺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辞去公司HR部门HRBPHead职位,并确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人力资源从业者,能够清楚地认识和判断该承诺书的内容、含义,且完全了解相关条款的法律意义。此外,原告签署后,主动、自愿完成了全部离职交接工作,进一步印证其因个人原因辞职,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已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终局性处分,原告在书面确认双方无任何劳动争议之后提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享有年休假的主张进行举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原告未就其累计工作年限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认定其不享有相应期间的年假。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3日,姜建廷入职欧非科技公司,担任高级招聘经理,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3日至2022年10月22日,试用期至2020年4月22日。姜建廷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薪资6000元、绩效薪资22 000元,自2020年3月被派往海外工作后另有每月16 800元海外补贴。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姜建廷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1 076.44元、26 015.05元、36 747.08元、32 876.52元、25 006.79元、34 807.6元、39 565元。姜建廷入职欧非科技公司前已累计工作满一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28日,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产生争议,姜建廷于2020年8月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非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44 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 093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562.4元。2020年12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63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姜建廷的各项仲裁请求。姜建廷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

姜建廷与欧非科技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5月26日,姜建廷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在《员工离岗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员工离岗工作交接单》载明:“由于个人原因,本人申请离岗,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4月28日”。《员工离职承诺书》载明:“本人姜建廷,在2019年10月23日(入职时间)至2020年4月28日(离职时间)受聘于欧非科技公司,现由于个人原因辞去公司HR部门HRBPHead职位,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姜建廷当庭陈述,欧非科技公司称不办理离职手续不发工资,故其在《员工离岗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承诺书》上签字,但不认可离职原因。姜建廷主张2020年4月因欧非科技公司在海外业务调整,2020年4月22日欧非科技公司的HR负责人孙莉在微信中向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的表现无法达到我们对您在试用期的考核标准。经公司研究,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通知您办理离职手续,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25日解除”,故欧非科技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欧非科技公司认可2020年4月20日左右曾向姜建廷发过单方解除通知,因姜建廷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其与公司协商之后,欧非科技公司同意多发几天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至2020年5月,故其签署了《员工离职承诺书》。姜建廷认可欧非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20年5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姜建廷虽主张欧非科技公司威胁其不签交接单和承诺书即不发工资,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姜建廷主张欧非科技公司以其试用期不符合要求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就此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时间为2020年4月25日,而欧非科技公司表示之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协商,且姜建廷签字确认的《员工离岗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承诺书》载明离职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确认无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姜建廷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28日,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故本院认为应以《员工离岗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承诺书》确认姜建廷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姜建廷认可经协商欧非科技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20年5月,姜建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员工离岗工作交接单》《员工离职承诺书》签字的法律后果,现其要求欧非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姜建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建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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