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广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闫华,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

被告:刘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梅,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广利与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广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告闫华、被告刘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被告闫华、刘丽丽申请,于2019年12月25日追加高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告闫华、被告刘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被告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告闫华、被告刘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成、被告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广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华、刘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23日起按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陈广利对被告闫华、刘丽丽抵押的坐落于突泉县团结居委会1区13段16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58021500982)经法院评估拍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闫华、刘丽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1日,被告闫华、刘丽丽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用于投资,借期8个月,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3%从借款逾期三日后开始计算,并以被告闫华、刘丽丽共有的坐落于突泉县团结居委会1区13段165-8幢(房屋所有权证号:158021500982)房屋作为借款本利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闫华、刘丽丽仅偿还280,0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闫华、刘丽丽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人民法院,望予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丽丽辩称,被告闫华、刘丽丽与原告陈广利之间无实际借款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高松。为便于查清事实,申请追加高松为本案被告。

被告闫华辩称,与被告刘丽丽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松辩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为闫华、刘丽丽,乙方为陈广利,甲方为借款将自有房屋和院落作为抵押,借款500,000.00元,到还款日甲方还不上借款,自愿将房屋院落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甲方负责,如果超过还款日期三日后,甲方没有办好房屋过户手续,每天按照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闫华、刘丽丽自认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闫华、刘丽丽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向陈广利借到人民币500,00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证明闫华、刘丽丽收到陈广利出借的500,000.00元。闫华、刘丽丽称是为高松借款与事实不符,如果是高松借款,应该由高松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闫华、刘丽丽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常清楚在借据上签字的意义。二、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为闫华、刘丽丽,抵押权人为陈广利。约定闫华、刘丽丽从陈广利处借款500,000.00元,以自有楼房抵押担保。三、闫华、刘丽丽提交收到条,能够证明二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庭审中,二人称借款、款项交付、还款时均在场,也能证明二人收到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四、追加高松为本案被告,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应不予支持。五、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陈广利与闫华、刘丽丽之间的借贷纠纷,闫华、刘丽丽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陈广利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被告闫华、刘丽丽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枚、原告陈广利与被告闫华、刘丽丽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广利与被告闫华、刘丽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500,000.00元,期限八个月,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应当扣除八个月利息80,000.00元,由于计算错误,只扣除了六个月利息60,000.00元,实际交付借款440,000.00元。提交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枚,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以共同共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6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58021500982)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00,000.00元。提交陈广利在突泉镇信用社账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陈广利账户转账26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丽丽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陈广利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闫华、刘丽丽,而是将4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高松。被告闫华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丽丽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松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没有异议。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闫华、刘丽丽向原告陈广利借款500,0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收到人民币500,000.00元,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2、提交2019年3月11日原告陈广利、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该500,000.00元是被告闫华、刘丽丽所借,用于与被告高松进行投资,被告高松也认可投资到位,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录音中被告刘丽丽多次称500,000.00元用于搞工程。该录音还能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申请追加高松为本案被告的目的是想让原告陈广利卷入三角债务。被告刘丽丽质证意见:该录音是本案四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否认原告陈广利实际打款440,000.00元,但是钱打给被告高松了,被告高松承认原告陈广利把钱打给他了,被告高松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闫华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丽丽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高松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闫华、刘丽丽通过高松认识原告陈广利,在收到原告陈广利的借款后,一部分偿还给了高松,因为高松以前代被告闫华、刘丽丽偿还过银行抵押贷款,另外一部分是用于投资。被告闫华、刘丽丽在录音中也多次承认在原告陈广利处借款,且多次提及偿还计划,显然高松不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闫华、刘丽丽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2019年3月11日原告陈广利、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谈话录音一份,被告闫华、刘丽丽与被告高松通话录音一份(两段),证明虽然借款合同是被告闫华、刘丽丽签订的,但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高松,没有交付给被告闫华、刘丽丽,被告高松是实际借款人。原告陈广利质证意见:谈话录音没有开头结尾,属于剪辑过的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也只能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承认拿走了440,000.00元。两段通话录音也没有开头结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被告闫华、刘丽丽认可借款440,000.00元,没有明确是为被告高松借款。被告高松质证意见:谈话录音有剪辑痕迹,而且是复制品,无法与原始载体相印证,也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录音中被告刘丽丽称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陈广利借款,并且被告刘丽丽也偿还过借款,这部分可以证明被告闫华、刘丽丽从原告陈广利处借款的事实。两段通话录音是高松本人声音。

2、原告陈广利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枚,证明收到条是被告高松交给被告刘丽丽。原告陈广利质证意见:该收到条是我出具给被告闫华、刘丽丽的,案外人王某给我打的钱,当时被告闫华、刘丽丽、案外人王某和我都在场,还的利息钱。被告高松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条是在新华路信用社被告闫华、刘丽丽还原告陈广利钱,原告陈广利给被告闫华、刘丽丽出的收到条,当时被告闫华、刘丽丽、原告陈广利、案外人王某我们五人都在场。

被告高松申请证人王某、魏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转至原告陈广利账户260,0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闫华、刘丽丽在原告陈广利处借款本息,余款100,000.00元转入被告闫华账户。被告刘丽丽质证意见:被告高松在录音中多次提出房子能从售楼处拿出来,是合伙期间的房子,不能证明被告高松的观点,但是两位证人的陈述是事实。被告闫华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我没让证人把钱转到原告陈广利账户上,二证人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高松是雇佣关系。原告陈广利质证意见:二证人证言能够说明被告闫华、刘丽丽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过部分偿还义务,这也是借款本金从440,000.00元变成380,000.00元的原因,原告陈广利于2019年3月11日上午将实现抵押权案件撤诉,下午就有了三方在一起商谈偿还借款的谈话。2019年4月23日,被告闫华、刘丽丽卖给王某房屋时指示王某向原告陈广利账户打款260,000.00元,与原告陈广利提交的王某打款进账260,000.00元的银行流水相吻合。

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对原告陈广利提交的被告闫华、刘丽丽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枚,原告陈广利与被告闫华、刘丽丽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一枚,原告陈广利在突泉镇信用社账户×××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2019年3月11日原告陈广利、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谈话录音一份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陈广利、被告高松对被告闫华、刘丽丽提交的原告陈广利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条一枚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卷佐证。

被告高松认可被告闫华、刘丽丽提交的两段通话录音中相对方是其本人,对该两段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原告陈广利、被告刘丽丽对被告高松申请证人王某、魏某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闫华认为证人王某、魏某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高松系雇佣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魏某向法庭提供了支付购房款转账回单复印件二枚,能够与被告闫华、刘丽丽提交的收到条相互印证,对证人王某、魏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陈广利在第二次庭审当中提交的2019年3月11日原告陈广利、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谈话录音系截取的录音片段,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闫华、刘丽丽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当中提交的2019年3月11日原告陈广利、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谈话录音也是截取的录音片段,本院亦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华、刘丽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1日,被告闫华、刘丽丽向原告陈广利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华、刘丽丽为原告陈广利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被告闫华、刘丽丽以共同共有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6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5802150098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又签订了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利率2%,并按照借款期限在借款本金中进行了扣除,本应扣除80,000.00元,由于计算错误,只扣除了60,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40,000.00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闫华、刘丽丽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闫华、刘丽丽指示购房人王某将购房款260,000.00元转账至原告陈广利突泉镇信用社账户中,用于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闫华、刘丽丽在原告陈广利处借款5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按照借款期限扣除了利息,本应扣除80,000.00元,由于计算错误,只扣除60,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40,000.00元。被告闫华、刘丽丽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但原告陈广利提交的2019年3月11日其与被告闫华、刘丽丽、高松谈话录音结合被告闫华、刘丽丽提交的收到条,能够证实被告闫华、刘丽丽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9年4月23日两次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偿还。未收到借款而进行清偿行为,与事实相悖。因此,能够认定被告闫华、刘丽丽已经实际收到借款本金440,0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闫华、刘丽丽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本金440,000.00元、月息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共产生利息149,6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闫华、刘丽丽于当日偿还的20,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故至2018年9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440,000.00元、利息129,600.00元。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又产生利息65,413.00元,加上尚欠的利息129,600.00元,合计利息195,013.00元。2019年4月23日,被告闫华、刘丽丽偿还的260,0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借款利息195,013.00元,剩余64,987.00元抵充借款本金。故至2019年4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375,013.00元,2019年4月23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原告陈广利主张由被告闫华、刘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0元,并从2019年4月23日起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有误,应当调整为由被告闫华、刘丽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5,013.00元,并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闫华、刘丽丽以共同共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6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58021500982)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闫华、刘丽丽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陈广利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闫华、刘丽丽主张被告高松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其提供的两段与被告高松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被告高松为实际借款人,被告闫华、刘丽丽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广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华、刘丽丽共同偿还原告陈广利借款本金375,013.00元,并给付从2019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二、原告陈广利对被告闫华、刘丽丽共同共有内蒙古自治区××县段165-8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58021500982)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高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原告陈广利负担92.00元,由被告闫华、刘丽丽共同负担6,9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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