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7269Q。 负责人:刘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君凌,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静,江西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茂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黄春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与被告廖茂文、黄春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茂文、黄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财保赣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茂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4864.81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为4667.56元),合计8953.37元;2、判令被告黄春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廖茂文名下的赣B×××××号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廖茂文在赣州经开区从赣州广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赣州铃儿响叮当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处购买荣威牌轿车一辆,并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先由金融公司向汽贸公司支付剩余车款,该车款及租赁利息由被告廖茂文以租金的方式分36期偿还;2、36期租金支付完毕后被告廖茂文以100元留购价将车辆购回;3、被告应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金融公司,投保人为被告廖茂文。为保障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金融公司与被告廖茂文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该合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从合同,约定被告廖茂文以案涉车辆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金融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车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春华对此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茂文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导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向金融公司赔付保险金(代偿款)后,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及其从合同的所有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为方便追偿,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将该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电话联系、邮寄送达及登报公告的方式将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被告。原告取得债权后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廖茂文、黄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廖茂文作为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简称‘《所有权转让协议》’见附件3),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保证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之时起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租赁物之上未设定担保物权及其他任何权利负担。”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交易明细表》载明:租赁物转让价款为115900元,首付租金为34770元,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2604.77元(租金合计93771.72元)。合同附件2为《租赁物明细表》,载明车辆基本信息为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荣威牌轿车一辆,型号为CSA7151ADMC,车辆颜色为金/黄。合同附件3为《所有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车辆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承诺转让给出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同日,被告廖茂文(甲方、抵押方)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另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编号:NBMC16006331),主要约定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债权的实现,被告廖茂文自愿将上述车辆抵押登记给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案涉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牌号为赣B×××××,车架号为LSJA16E30GG043471,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廖茂文,抵押权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3日,被告廖茂文向中国财保厦门市分公司下属海沧支公司投保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国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自然人适用)》,保险金额为93771.72元,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3日24时止。其中,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同意发生逾期后,在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由保险人处置抵押物”,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原因造成保险人无法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进行追偿的,保险人有权撤销赔案,并向被保险人追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廖茂文仅支付了4期租金,中国财保厦门分公司依上述保险合同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84864.81元。2019年1月23日,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中国财保厦门分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赔款84864.81元,授权中国财保厦门分公司有权代位向任何相关之第三者进行追偿。2019年10月23日,中国财保厦门分公司将上述赔款债权84864.81元转让给原告,并以邮寄送达及登报的形式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告知被告廖茂文、黄春华。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廖茂文与被告黄春华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车辆抵押合同》原件、《机动车辆登记证》复印件、《租赁物接受证书》原件、赣州铃儿响叮当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保险单》原件、《保险条款》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原件、《付款单》一张复印件、《权益转让书》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执单打印件、公告报纸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廖茂文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向中国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后被告廖茂文发生逾期未付款的情形,中国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向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4864.81元。根据合同约定,中国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有权向被告廖茂文追偿。中国财保厦门市分公司将追偿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中国财保赣州市分公司,并依法通知了被告,系债权转让,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中国财保赣州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廖茂文支付代偿款84864.81元及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就案涉车辆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故对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春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廖茂文购买案涉车辆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黄春华也并未对该债务进行追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春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茂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归还代偿款84864.81元及利息(利息以84864.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有权对登记在廖茂文名下的车牌号为“赣B×××××”荣威牌轿车(车架号为LSJA16E30GG043471)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廖茂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光华 人民陪审员  林惠萍 人民陪审员  王 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徐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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