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延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田家庄村186号。 法定代表人:袁苏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邢台政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南石门镇南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霍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磊,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邢台延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志公司)与被告邢台政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苏平、被告政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91,386.54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LPR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石子、沙子等货物总价值为511,386.54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政雅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货物价款以及是否欠款需要庭后核实,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延志公司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陆续向被告政雅公司供应矿粉、石子、砂子等货物,至供货结束时货款共计511,386.54元,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金额共计511,35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延志公司陆续向被告政雅公司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欠货款数额,被告庭审中请求庭下核实总价款、是否欠款及发票的收取情况,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故应视为已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且对发票中显示的供货价款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提出异议,称上述收料单上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但本院认为收料单均为被告公司带有编码的制式单据,且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供货单,认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11,386.54元的货物,扣除其已付的20,000元,被告政雅公司应当向原告延志公司支付剩余491,386.4元货款。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政雅公司应当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台政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延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91,386.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邢台延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1元,减半收取计4,335.5元,由被告邢台政雅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武涵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肖 楠 书 记 员 梁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