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鹏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电梯安装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崔阿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郭鹏程与被告崔阿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鹏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1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给付完毕;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起,原告随被告在运城河津市、朔州市等地区进行电梯安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工资款31900元,被告承诺过元旦前给付,但没有履行。2021年春节过后,被告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至今未付我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崔阿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主审法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金额不持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同时证人郭鹏达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和当庭询问及对证人的询问、被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原告随被告在外从事电梯安装工程,因缺人干活,经原告介绍原告的弟弟郭鹏达也给被告打工。被告不在时由原告代工组织、安排工人们的生活起居。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支付未付款。后来原告通过政务平台找到建设单位,经过调解,建设单位代被告支付了原告及郭鹏达10000元钱。原告支付给其弟弟郭鹏达2000元,自己留了8000元。据被告陈述,被告欠郭鹏达工资三四千元。除去8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3900元未付。该劳务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
另查明,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定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后的金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至今尚欠2390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依照《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其他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行为可以按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崔阿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鹏程劳务工资款23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5.3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崔阿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毅杰